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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生活场域中的集体财产:从权力到权利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关于集体财产所有权问题,现有的研究成果大都是从纯法学的角度,以源于欧陆的民法理论为基准,对制度文本中的集体财产所有权进行诠释、分析、评判并提出改进方案。这种文本层面的研究固然不可缺少,但却显得较为单薄,脱离现实。制度文本与生活事实总是或多或少相脱节的,尤其是在乡土本色的中国农村,此种脱节或者说断裂现象更为明显。在乡土生活场域[1]中,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运行逻辑与法律文本的预设迥然有别。本文借鉴社会学与政治学的相关研究成果,尝试从乡土生活场域的视角对我国农村集体财产问题进行探析。

  一、权力网络中的集体财产:集体所有权的残缺与异化

  (一)行政权力控制下的集体财产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文本中,农村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利设施、教科文卫体设施以及乡村企业等财产都属于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换句话说,农民集体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在民法语境中,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自物权与私权。所有权作为完全物权意味着它具有完整性,亦即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全面的支配权,包括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权能。所谓自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之物所享有的权利。所有权作为自物权意味着它具有自主性与独立性。而所有权作为一种私权则意味着所有权人可以实行私法自治——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决定如何利用或处分其财产。我国现行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并不具备自主性、完整性与自治性,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受行政权力的控制。对于集体土地,这种控制表现得尤为突出。

  行政权力对农村集体财产的控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控制,另一种是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对村委会、村党支部等村社机构的控制,借助后者的力量间接地支配集体财产。直接控制则体现为行政机关对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拥有收益提取权、征收征用权以及管制权等。

  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财产收益提取的形式主要是各种农业税费的征收。“税”包括农业税与特产税。“费”主要指由乡(镇)政府收取的五种统筹费与共同性生产费。前者包括道路修建费、教育附加费、计划生育费、军人优抚费与民兵训练费。后者包括水费、农技推广费、科技服务费、林业管理费、畜牧防疫费以及承包合同鉴证管理费等。除此之外,农村居民使用集体土地还要向政府缴纳一定的费用,其中有些是合法收取的,有些虽是非法收取但在实践中却是普遍现象。[2]在这些税费中,农业税与特产税是直接针对农地生产收益征收的,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收益的提取。宅基地使用费的收取实质上是乡(镇)政府对农地转为建筑用地所引起的土地增值而征收的,所以也是行政机关对集体财产行使收益提取权的体现。乡统筹与共同性生产费中的某些费用是以人口为依据征收的,从表面上看似乎不属于行政机关对集体财产收益的提取。然而,在我国农村,户口与农地是直接挂钩的,实践中这些费用通常是以村集体所有的农地总面积为依据估算其总收益——这种估算往往是很随意的,经常被高估,乡(镇)政府在该总收益的一定比例之限度内计算全村应缴的费用总额,然后由村委会按照人口数量将这笔费用分摊到各农户,从各户收上来后再统一上缴乡(镇)政府。从这个角度看,这些费用实际上也属于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收益的提取。除了税费以外,行政机关对集体财产收益的提取方式还包括粮食征购,这是对农地产出的变相抽取。

  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权的依据是我国《宪法》第10条与《土地管理法》第2条。按照这两条的规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3].从表面上看,这样的规定似乎没什么毛病,几乎在任何一个国家,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都有权征收或征用土地。然而,在当下中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下,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权经常被滥用。“公共利益”总是被地方政府扩大解释,以至于企业建造厂房或办公楼、房地产开发商建造商品房等都能被视为“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从而成为征地的理由。在国外,政府征地需要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市场价的征地补偿金。而在我国,政府征用集体土地时所支付的补偿金却与土地的市场价相去甚远。[4]显然,无论从征地条件还是从征地对价的角度看,在我国,行政机关的征地权都属于对集体财产的过度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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