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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的法律性质——兼论原因理论的发展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摘要: 在罗马法上,交付本身并未被赋予所有权移转的意思。罗马法通过对“原因”的要求来控制交付的效力。初看起来,罗马法文献中兼有要因主义和无因主义的要素,但这主要是由于论者对“原因”的不同界定造成的。按照罗马法法律渊源本身对交付“原因”的定位,交付的性质原则上应该是要因的。由于对罗马法上的“清偿原因”缺乏充分的了解,中世纪的法学提出了“误信原因”的原因理论,从而使在要因交付的框架下逐渐孕育出抽象的无因理论成为了可能。

  关键字: 交付,原因理论,无因主义,要因主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罗马法及民法研究中,对交付的法律性质的讨论,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当前的民法研究中,虽然对此问题已经有所涉及,[1]但是该问题的许多方面仍然是有待澄清的。笔者认为,对交付的法律性质的研究,在方法论上,不能只是静态地围绕几个抽象的概念做文章。法律(法学)是有其历史性的,对于一个作为人们沟通基础的抽象法律概念而言,其丰富的内涵是历史上无数法学家的思想结晶。“交付”、“原因”这样一些抽象的概念,只有从历史演进的角度才能对其进行准确的把握。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罗马法的原始文献出发,考察交付制度在罗马法上的原貌,以及后世法学对其性质的界定,以期得出富有启发意义的见解。

  一、罗马法上“交付”的基本内涵

  将交付法律性质的问题回溯到罗马法来加以研究,是极其必要的,因为与此问题相关的后世民法学说理论几乎一无例外地都要回到罗马法上去寻找其基础,并以此增强其说服力。

  所谓“交付”,在罗马法上称“traditio”。[2]对交付内涵的确定,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交付”指向的究竟是一个脱离当事人意志的客观“事实”行为,还是包含当事人主观上移转所有权意思的“法律”行为?

  无论后世法学在此问题上采何种观点,[3]看来在罗马法上“traditio”一词是多义的:有时,它仅指移转标的物占有(甚至仅仅是“持有”)的事实行为,因此对于使用借贷物、保管物、出租物、出质物等,亦有“交付”之存在;[4]而更多的时候,交付则被作为非要式物取得的一般方式,从而可能与所有权移转的意思发生关联。[5]在后一种情形,“交付”被作为一个技术性词汇,指向一个能够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移转占有的行为。

  那么,在罗马法上,交付[6]本身是否包含了行为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呢?在笔者看来,答案似乎应该是否定的。实际上,罗马人从未系统地去发掘交付背后的“意思”因素。在交付行为中“发现”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是后世法学的创造,它并不符合罗马法自身的特点。[7]在罗马法上,人们并未从交付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角度来界定交付的效果,而是将交付的客观行为(有体物的占有移转)与其“原因”相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具有正当原因的交付才能引起所有权的变动。[8]这样,交付之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就主要取决于两项因素了:其一,要有在外观上可识别的有体物占有的移转;其二,要有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的“原因关系”。因此,在罗马人看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如果有的话)并不直接体现于交付行为中,而是体现在导致该交付行为发生的“原因”关系之中。这种由客观的交付行为与原因关系共同构筑所有权移转之效果的模式是罗马法学发达的产物。在罗马法的早期,交付这一客观要素并未从其原因关系中分离出来。其时,人们将买卖、赠与等事实直接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原因,交付并未取得独立于这种事实关系的个性。后来,随着债的观念的发达,原因事实关系和交付在时间上的分离成为可能(先有债之设立,然后以交付作为债的履行手段,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此时,在外观上,交付――与特定的原因关系相结合——就“导致”了所有权的移转。当人们需要以一个简单的技术性词汇来表达针对非要式物的移转行为时,“交付”(traditio)就成了这样一个专门术语。至此,从各种导致非要式物所有权移转的行为中,“交付”(占有的移转)这一因素被抽象出来,其各种原因关系则时常被隐藏。人们有时相当严密地为“交付”加上“正当原因” (iusta causa)的限定,而更多的时候则是简单地用这一术语直接代表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有体物占有的移转行为。因此,正像某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罗马法上,原因关系只是被隐藏了,而非是被舍弃了。[9]在产生非要式物所有权移转的两个要素中,“交付”成为了显明的、恒常的、不变的要素,而“正当原因”则成为了隐含的、动态的要素。[10]由此可见,罗马法是通过对“原因”的要求来控制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的,萨维尼式的“交付物权契约”概念并不符合罗马时代的法律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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