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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保障制度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司法的独立与公正需要从身份、职务、经济等各方面保障法官的独立。按照美国学者普郎克(Thans E.Plank)的观点,司法独立乃是指“制度性的独立(Institational Independence),即需要靠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他认为这些制度应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的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缺乏任何一项制度,司法的独立都是难以实现的。[1]我认为,为保障法官严格执法、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需要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

  一、法官的身份保障

  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有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2]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的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确保裁判的公正。

  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始于英国。在17世纪,英国著名大陆官柯克(Coke)为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不愿完全听命于国王,而与国王时常发生冲突,后被詹姆士国王一世解职。以后查尔士一世(1625—1649),查尔士二世(1660—1685),詹姆斯二世(1685—1688)经常解除不按王室意见作出裁判的法官。[3]在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詹姆士二世被废黜,威廉(1689—1702)和玛丽(1689—1694)先后被邀请担任国王,英国的法官开始实行身份保障制,即只要行为良好(good behavior)即可以继续担任法官,而不必屈从于国王意志。1701年英国议会正式制定了《王位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1701)其中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其收入固定,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骇。1760年的《乔治三世法》(Actof i GeorgeⅢ)重中,法官在履行职责期间,只要行为良好,即应继续留任并享有充分的职权。而国王依据议会提出的合法的理由可以解除法官的职务,至此以后,英国一直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1876年英国的《上诉管辖法(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和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81)均规定法官行为良好即应留任,除非议会提出合法理由,才应将法官免职。

  英国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为美国所接受。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曾宣布英殖民者的暴行之一是:“他把法官的任期,薪金数额和支付,完全置于他个人意志的支配之下”。[4] 1787年的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根据该条,一般解释为只要法官不犯有“重罚及轻罚(high crime and misdemeanor)”并遭弹劾,则应继续留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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