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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查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证明标准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证明要求。可见证明标准问题是司法实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过去我们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活动中都很少有意识地去关注这个问题。但是,从司法过程来说,法官审案必须首先要查明事实,而事实是否查明必然就有一个评判标准和界限的问题。可见,无论我们关注与否以及关注的程度如何,证明标准问题都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于司法活动之中。笔者最近查阅了134个案件(其中刑事60件,民事63件,行政11件),对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剖析和调查,试图对其现状作一个比较全面和具体的描述,以推动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和证据制度的改革。

  一、证明标准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在笔者调查的134个案件中,涉及需要在分析、判断若干个证据证明力基础上综合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作出评价和判断的就有121件,占90.3%。其中刑事案件占98.3%,即60个刑事案件中只有1件由于证据过于充分,法官对其是否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未加任何评价;民事案件占81%,即63件案件中有12件或者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完全无争议,或者由于当事人自认和法官推定,不需要再对证据及证明程度作分析和判断;行政案件则是百分之百的进行了证据及证明程度的评判。还有一级调查数据也很能说明问题。笔者所在的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两年间讨论的379件个案中,就有308件研究讨论的重点是分析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能否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占讨论案件数的81.3%;而该中院所辖的20个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两年间讨论的与证明标准问题密切相关的案件事实的平均案件数占讨论个案总数的36.2%,其中最高的为100%,即每个案件都是在讨论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再讨论法律问题,最低的也占18.7%。上述调查结论足以充分表明证明标准问题在法官和法院断案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可以不夸张地说,没有证明程度和证明标准的评判工作,审判工作就几乎完全失去了基础,成了空中楼阁。

  二、立法标准与实践标准之间有很大距离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有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的条文,“‘虽然条文字面上有些差异,但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根据刑诉法第42条;民诉法第63条和行诉法第31条相关规定,”事实“指的应当是”客观事实“。因而正像很多学者所说一样,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不过,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则不那么简单。首先是三大诉讼之间有差别,而且认定事实都不可能全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调查的情况看,可以说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体现得较为充分。在调查的57个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判定属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的有34件,占59.6%;在9个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中,被法官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6件,占66.7%。而63件民事案件中,法官判定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事实基本清楚,足以认定的则只有22件,占34.9%。这就可以看出同样是认定了案件事实,但不是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且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官把握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特别反映在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数量和比例上有很大的差距。其次是每类诉讼中的情况也有很大差别。刑事有罪案件除59.6%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外,尚有33.3%或者是证据基本能够印证和采信,法官比较勉强地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是间接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锁链,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或者是因证明力较弱而降格处理,还有个别严格说是基于不相关因素降低了最低证明要求而将”疑罪“认定为犯罪。行政维持案件中有2件占22.2%的案件,法官认为认定事实只是有相应的证据或者只是根据证据确认事实,并不能达到”清楚和充分、确凿“的程度。民事案件情况就更不一样了,除上述达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外,以下几种情况法官也认定了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是根据证据基本可以确信的(7件,占11.1%);二是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的(7件,占11.1%);三是间接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锁链的(2件,占3.2%);四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方举证不足的(23件,占36.5%);五是法官推定事实存在的(1件,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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