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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服务的“现代化”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一、误区与偏差

  “为人民服务”作为普遍的行为准则曾经根深蒂固于全中国百姓的心底,一度更成为考量我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员工作态度和行为作风的基本标准。就审判机关而言,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审判人员深入田间地头“坐地问案”、息讼定争到我国审判机关协同各界展开“三五普法”等等,“服务”的思想、意识一直持久地作用于我国的司法机关和人员。秉承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我国司法机关为经济发展、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提出人民法院要“强化服务意识,弘扬司法文明”。以此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系统树立服务意识,推行“亲民、便民”改革措施。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亲民、便民”为中心的司法服务方针下达后,实务界有不究缘由,盲听盲从者;有观望、徘徊,忧郁不决者;亦有怀疑、腹诽,举步怠前者。究其缘由,我们认为,要重塑现代司法服务的理念,确存在种种障碍与误区。

  (一)理论的误区。在建国后数十年,包括审判权在内的司法权运作的独立程度极低,在相当长时间内司法机关甚至缺失。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扮演着行政权附随的角色。如今,尽管受国体所囿,我国政体无须“三权分立”,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已为宪法所确立,国家权力重心有向司法机关倾斜的趋势,随着我国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发育,法院作为审判权力机关在“创建一个限制专横官僚行为发生的可能性的约束机制”[1]中也将发挥重要作用。在此背景下,有观点认为,司法界大可不必再坚持早先源于“行政权付随角色”的服务理念,审判权力中心论、司法独立、制约行政权等应当成为时代所需的理论主导。屏弃司法“绝对工具论”的同时,将司法服务与审判权独立相对立,此乃理论误区之一。“在文明社会,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人都被承认具有某些与生俱来,不言自明的权利;而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公民又把一些权利以权力的形式赋予国家。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维护权利,社会就在这种权利和权力的相互制衡和尊重中运转着”。[2]故在强调权力独立论、中心论的同时,勿忘权力的“本能”之一乃维护权利为权利实现而服务。

  近年来,西方司法制度乃至司法理念的引入与移植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其中,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等理念被“广为传诵”。“中立”作为司法程序的公理,勿庸质疑。然,“司法服务怀疑论”认为,“法律具有超越政治的独立性,它按照其自身的逻辑运行,不为任何政治利益所左右。这要求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完全根据法律和理性行事,……落实到具体解决纠纷的法官头上,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切实做到客观,公正、不偏不倚”;[3]同时,“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主动性相比,司法权……审判权的行使具有明显的被动性特征”,[4]若倡导司法的服务功能,易迷失司法的被动与中立。因噎废食,此乃误区之二。中立性与被动性确属司法程序的普遍规律,但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法认为,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皆须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在遵从司法规律,不违背司法正当程序的条件下,司法仍应当为服务于国家利益。

  (二)观念的偏差。司法改革应当追求的目标之一为“树立司法的权威性”,“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赖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5]司法权威观念本无谬误,但在树立司法权威过程中,伴随产生了一种观念:“亲民、便民”易令司法丧失“使人敬畏的尊严”,[6]此为偏差之一。诚然,“国家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震慑力和权威性”,[7]而“司法越具有权威性,则表明法律越具有权威性”,[8]但司法的权威性应当“并不是指法官应当具有高高在上、使人惧怕的威严的威慑力量,也不是指法院应当象封建衙门那样使人感到恐惧”,“……也不应当使人民产生心理上的隔膜和畏惧,相反,而应当使人民感到亲切和心理上的认同”。[9]不仅如此,“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10]“司法的权威性和民主性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司法只有具有民主性,才能真正体现司法的权威性”。[11]尽管司法的民主性在学术界尚有争议,[12]但我们认为,司法的民主性是我们倡导现代司法服务理念的根基之一。然而,在培育司法服务理念、倡导司法民主的同时,要避免“司法应与民众打成一片”的观念偏差。司法服务并非“与一般民众打成一片”,也不是“象兜售商品一样送货上门”,“尤其是与当事人打成一片,对司法公正是一种灾难”。[13]除“司法服务即与群众打成一片”的司法服务外延的盲目放大外,实践中还存在“司法服务就是办好案子”的对司法服务内涵的狭隘观念。办案仅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能的集中体现,司法服务的领域远不止于诉讼过程本身,其理当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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