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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化研究(四)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四、我国诉讼文化现代化之展望

  我国诉讼文化的现代化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其目标是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全面转型,最终培育出与现代诉讼制度全面契合的诉讼理念。这一目标的最终实现,在根本上仰赖于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内外环境的全面培植和营造。有鉴于此,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尚需投入相当大的勇气与精力进行多方面的改革。笔者认为,在诉讼文化现代化过程中,当务之急必须实现以下几方面的观念转变:

  (一)对诉讼功能的认识

  社会学中,功能是指一定组织或体系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为发挥作用而应完成的一整套任务、活动与职责。[1]长期以来,对诉讼功能认识的偏差影响着人们对诉讼的利用及诉讼理论、诉讼制度的建构。

  许慎在《说文解字》中指出:“诉,告也”,“讼,争也”。由此,诉讼就是告于司法机关以争辩是非曲直,俗称打官司。[2]这既是千百年来一以贯之并深深“镶嵌”于中国社会普通民众心目中的不变信条,也是为当前主流社会观念所认同的价值理念。然而,诸如诉讼的功能有哪些,如何对之加以分类等相关理论问题却鲜见有人论及。在普通民众看来,这一问题的答案似乎显而易见:诉讼就是打官司,其功能(作用)自然是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实际上,这一认识既不全面,也不准确。在笔者看来,现代社会中诉讼的功能大致可作如下划分:纠纷解决功能与其他社会功能。

  纠纷解决功能是指诉讼具有化解与消弥社会冲突的作用,这既是诉讼最古老也是其最重要的功能。要全面认识这一功能,必须把握与了解该功能的下列特点:一是纠纷解决范围具有广泛性,即司法机关有权受理和处置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现代社会中少有诉讼不能涉及的领域;二是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受动性,即任何诉讼的启动均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方的告诉(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是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是检察机关或自诉权人),裁判者不能主动介入纠纷的解决;三是纠纷解决过程中主体具有多样性,即任何严格意义上诉讼的成立,都至少应该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裁判者等三方主体;[3]四是纠纷解决程序具有法定性,即诉讼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活动,必须由法定主体,遵循法定步骤、方法、方式来进行,违反法定程序必然损害纠纷解决结果的正当性;五是纠纷解决结果具有权威性,即现代社会中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居于优势地位,一旦纠纷被求之于诉讼,其他解纷方式都应终止或暂时停止,同时,诉讼裁决的结果一般不受其他非诉讼程序的审查,具有终局性。正是由于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具有以上特点,因此,一方面人们将诉讼视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着社会减压阀和平衡器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这些特点又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时具有正规性、过程性、对抗性,并非任何纠纷适用诉讼方式解决都能收到最佳效果,因此,现代社会需要调解、仲裁、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裁决等大量非讼解纷方式的存在。套用一句俗语来说:对于纠纷解决而言,诉讼不是万能的,但没有诉讼却是万万不能的。

  其他社会功能,是指以纠纷解决功能为前提而派生或发展出来的其他延伸性功能。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中这些功能至少包括:控制功能,即通过对社会中纠纷的解决,诉讼能够实现对现存社会秩序与政治权威的维护,进而使社会达到治理性整合效果;权力制约功能,即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实现对包括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政治权力的监督与制衡;社会政策的制定功能,即通过诉讼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参与国家宏观事务的决策;民主功能,即通过诉讼活动中普通民众的广泛参与,实现民主化司法,保证民众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事务的广泛参与权、决策权;教育功能,即通过日常的、反复的诉讼活动,潜移默化地强化民众的法律意识,引导人们遵循社会主流价值观行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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