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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份出资的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所谓股份出资是指股东依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作为出资对象,参与公司法人的设立。股份出资实质上是股东以对其他公司的股东权出资。股东将其股东权让于公司,使其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该股份产生的收益,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可见,在我国,股东可以利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除此以外的财产〈包括股份〉均不能作为出资标的。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公司化改造于90年代才开始,为了适应具体国情,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式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立法机关用穷举法做出如此的硬性规定。应该说,这种规定符合当时国情,起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样的规定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现在,人民的投资渠道已经成多元化趋势,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传统资本已不再是财富的唯一代言人,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其他可产生收益的东西的出现,使人们投资有了更多选择。如果立法上没有适应这一变化,有悖当时的立法意图,不利于维护人民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事实上,股份出资在我国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的过程中极为普遍。违背多数人的意见和客观规律的法律是不科学的法律,因此,为消弭法与现实之间的紧张,也为便利公司的设立,立法应承认股份出资的合法性。

  立法承认股份出资,是一个系统问题。我认为应当考虑到以下几方面问题

  1. 股份评估问题。我国施行法定资本制,过高或过低的评估股份价值将会侵害资本充实原

  则,不利于国家和出资人的利益,法律应对股份出资的运作有所规制。围绕保障设立初期公司的资本充实,对股份出资运作的规制应主要集中在公司章程的记载以及股份出资的评估和履行四个环节上

  一、作为出资标的股份与作为出资标的现金相比,其价值具有相当的弹性,为防止出资人利用股份出资方式转移投资风险,侵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进而危及交易安全的行为,德、法、日、韩等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份出资为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凡未将股份出资者姓名,作为出资标的的股份及其价格以及由此确定的出资股数据等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者,则不得以股份出资。我国可以予以借鉴。

  二、股份出资的评估作价及调查程序。在公司成立之前,应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对股份出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至少应当载明作为出资的股份情况、使用的价格评估方法,此种方法的估价结果是否至少与股份出资者获得的拟设立公司股份的数量和票面价值相符。公司董事和监事在其选任后,应立即调查股份出资事项,并向公司股东报告。在有股份出资事项时,为了资本充实,许多国家公司法还要求进行更为客观的调查,即除董事、监事的调查外,原则上还要接受法院选任的检查人的调查或者接受公证人的调查。设置调查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股份出资被过高评估的情形。如果在尚未纠正的状况下已完成设立登记,则应依该不当评估的程度,具体、妥当地解决其效力。如果不当评估的程度较重,对资本构成仅追究发起人、公司成立时的董事、监事的责任而难以弥补缺陷时,可将该股份出资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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