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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论”:多重视角之批判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法律诉讼是一个在认定事实基础上的法律适用过程,而认定(发现)事实(诉讼证明)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最基本问题之一,因为任何诉讼都必须对证明结果作出判定,法律与法学理论必须要给出一个判定的尺度和标准。”[1]对于诉讼证明标准,我国传统的在理论和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学说是“客观真实论”,但这种理论日益暴露出自身的逻辑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提供任何可操作性的标准。笔者在文中拟从多个视角对“客观真实论”提出质疑,指出这种事实探知绝对化(张卫平教授语)的倾向和理念与诉讼的客观实际形成了错位,并提出应以“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作为诉讼证明任务和要求。

  一、在绝对与相对之间

  真实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但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时间的不可逆性和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我们无法保证诉讼中发现的真实是一种绝对的真实,或者说我们可能在个案中达到了客观真实但我们却无法证实,对于绝对真实的确定是超出我们的理性范围的。在法律诉讼中,关键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问题,事实的认定又依赖于证据,而“所有的证据都是盖然的,并不存在形而上学的绝对真实。”[2]因为证据是一种“制度安排的事实”,而不等同于事实真相。同时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技术证明,是一种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材料进行的“回溯性推断”,而不可能进行科学的、仪器式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3]这种“回溯性”、“不可重复性”决定了这种证明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解释性过程,而解释是无法绝对保证事物原貌的。

  我们所发现的真实是在现有的条件和认识水平上的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我们所发现的真实是现有制度框架内的合理的真实,是一种法律真实。在法律诉讼中,只要证明达到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相当的程度(当然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其程度并不绝对相同),通过这种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在法律上就是正当的,是被社会承认的,即使在道德上也是无可指谪的。法律向往“绝对”,但在标准设置上承认“相对”,这种“相对”通过法律程序而获得了正当化的身份。将相对真实作为证明要求还在于制度的设计和实施需要成本,法院不可能在查明案件方面无限投入,而必须考虑事实探知的成本问题,这种成本考虑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过高的探知成本将降低民事案件解决的实际意义。[4]

  二、在主观与客观之间

  坚持“客观真实”而反对“相对真实”,表面看来似乎是坚定的客观主义者,但对于事实上存在的“自由心证”、“主观确信”却视而不见。这种观点在潜意识里隐含了主观确信等于主观随意的思想。事实上主观不等于“主观主义”,主观本身并不是一个贬义的概念,它只是表明了人的主观因素的介入或判断,而并不表明法律授予法官任意裁判的权力,而且也并没有证据表明奉行“主观确信”会比坚持“客观真实”更容易导致主观臆断和错判。

  事实真实永远不能成为一种纯粹的客观、一种“自在之物”。因为事实真实与否是与人相关的,事实真实与否只有对人才有意义,可以说这种真实的意义是人所赋予的,而纯粹的“自在之物”是不可能成为认识主体所把握的事实。因而我们不可能离开了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单纯地谈真实,诉讼中真实注定是加入了人的主观因素和判断的真实。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实际上是仅从客体而不是主、客体角度考虑问题,而忽视了诉讼中发现真实的过程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5]

  中国其实是一个极其“主观”的国家,虽然在专制制度下与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这种裁判中的“主观”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程度,即专制时代法官的主观确信与现代社会法官的主观确信的意义不可同日而语(当时的主观确信由于重实质而轻程序的理念以及缺乏程序规则的制约而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但有一点可以确定:我们从来没有(事实上也决不可能)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因素。认为诉讼中发现的真实是一种客观真实,而不是经过“主观确信”的真实,导致理论、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产生了错位,而这种错位完全是理论所造成的,是理论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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