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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之重构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之一,今天,它在民事诉讼中仍起着重要作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诉讼法都有诉讼和解或调解的规定。我国民诉法历经“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步曲。由于审判实务片面追求结案率,呈现“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熎??犙沟鳌钡幕炻揖置妗=?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呐喊,程序正义得到神化,程序正义理念作为泊来之物,年来盛及一时,“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被视为正义化身。公众出现对调解弊端的反思以及对程序正义理念的追求,而调解却受到歧视。民事案件调解率从1989年69.3%—1998年45.84%;经济案件调解率从1989年76.7%—1998年43.04%。相对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地区的庭前和解率而言,我国的调解率显得苍白无力。被号称“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上演了“墙内开花墙外香”的一幕。为此,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我国调解制度。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成因与沿革

  调解制度的雏形孕育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农民运动大潮中。建国后,调解制度继续深化成为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1982年至1991年作为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经历了从强调“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的变化。致此,仅从条文本身已看不出偏重调解的痕迹,但审判实践并没有得到根本改观。

  二、现行法院调解之弊端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资料,从1991年民诉法颁布至1997年,调解结案率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比仍占优势。1991—1997年,调解率为59.1%—50.95%;判决率23.9%—29.47%从这一组比率可以看出,尽管审判方式改革多年,但调解制度在我国诉讼程序中仍占主导地位,或者说审判实务中的调解可以与判决平分秋色。既然调解可以高效解决纠纷,且能省时、省力、节约诉讼成本,那为什么还有人对此予以否定或必须予以改革呢﹖纵观我国的审判活动,因为诸如司法腐败、审判权滥用、地方保护、以判压调、以骗?熡眨犙沟鞯南窒舐畔植磺睿?这些现象均不同程度与法院调解存在关联,鉴于此,笔者从审判实务对法院调解弊端略作阐述。

  1.法条暗含强制,自愿形同虚设

  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自愿是调解成立前提、基础。双方或一方的不自愿或“半推半就”式的自愿,其性质就是强制。从我国诉讼程度看,主持调解者与审判者在身份上互相竞合,由于当事人双方与法官追求的价值目标不能竞合,当事人追求息讼,维护其权益,而法官却在追求合法与效率双重价值。李浩先生认为,法官乐于调解益处有三,首先,在诉讼成本相同条件下,结案率与经济利益、办案能力、晋升、晋级有直接关系。目前全国实行的主审法官制、审判长选任制?煷?有行政色彩、享有庭长待遇?牎?办案能手等无一不与结案率有关。此时,结案率?熌持痔跫?下?牭扔谀芰Φ扔诮??熒??牸丁P纬上执?法官价值追求的二元说。其次,法律关系复杂或法律没有规定,法官也必须对案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择调弃判”,既节约了人、财、物,提高诉讼效率,又轻易回避作出困难的法律判断。再次,调解减少、化解风险,增加法官自我保护系数。

  对法官来说,调解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均可认为是实体与程序的完美结合,因而调解风险小。而案件判决后,如当事人不服,可启动二审、再审程序。二审、再审法院可依各种理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使一审裁判处于不确定状态,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后又因法院实行错案追究制。承办法官要么被追究责任,要么不能评先,严重者?熞簧蠓⒒丶讣?或改判几件?牨幻庵埃?因此法官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依照达尔文生物进化论“适者生存”的原理,“择调弃判”成为别无选择的无奈。相对判决而言,调解是一种风险小,甚至可以说是无风险的处理方式。为使当事人接受调解,主审人会暗示当事人如不接受调解方案,判决结果也会如此。在强制力作用下,双方形成合意,“自愿”被强制化、虚化、变形,自愿合意实质成为强制合意,自愿的含义被歪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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