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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中)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经过,主债务人的债权将失去保证人的担保。因此,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的除斥期间,保证期间除具有除斥期间的一般特点以外,与诉讼时效相比还有以下不同之处:1.法律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利;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2.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在为确认权利的法律状态(权利本身消灭或是胜诉权消灭)而计算期间时,应先计算保证期间,后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是对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请求的提出超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是不同的。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一:1997年6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双方约定此借款的期限为1年,甲公司应于1998年6月30日返还本金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丙公司作为甲公司提供的保证人在甲乙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书上签章,担保形式为一般担保,担保范围为此借款的本金300万元,保证期限3个月,即到1998年9月30日止。但甲公司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归还借款。1998年11月,乙银行起诉丙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代为给付300万元本金。

  案例二:1998年4月,李某通过朋友季某介绍租用了范某的一辆桑塔纳汽车,租期3个月,时间为199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每月租金1000元。李某与范某约定李某应于4月30日取车时预付租金1500元,其余部分在归还车辆时交付。季某作为保证人对剩余的1500元租金提供担保,保证在李某不履行债务时代为给付租金,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某交付预付款1500元之后,在9月3日还车时以该车在租期内因故障送去修理,花费了修理费为由拒绝给付剩余租金。在多次催讨无效的情况下,范某在同年11月要求季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给付义务。季某拒绝。2000年5月,范某起诉要求季某履行保证债务,给付现金1500元。

  以上两案例中,同样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均将依法不再保护其债权,但不予保护的原因和处理方式却有所不同。在前一案件中,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担保。一般担保的特点是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无法实现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履行义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该案件中,乙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保证人丙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裁定驳回乙银行的起诉。在后一案件中,保证人季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时视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特点是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担保债务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中,主债权人范某在1998年11月,即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无约定时按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计算)对保证人季某提出了给付要求。因此,保证期间的作用停止,自范某提出要求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案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1999年11月时即已届满,被保证人,即主债权人范某对保证债权的胜诉权消灭。故,法院应受理范某的起诉,查明自1998年11月以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有无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定事由,查明案件不具有以上事由时,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可依其期间的起止时间计算方法的不同而分为三类:

  1.定期保证。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且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时,约定的期间明确指明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开始到终止的时间,如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指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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