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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防范及相关对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违法行为。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和多样化以及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经济诉讼呈明显上升趋势,诉讼内容和形式亦日趋复杂化、多样化,随之产生的诉讼欺诈现象也日益严重,其危害不能低估,应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在此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就诉讼欺诈及其防范和相关对策谈些浅见,以供研讨。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特征及其危害

  从法理意义上讲,所谓诉讼上的欺诈是指某种特殊意志无视法的尊严,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对他人造成一种假象,误将不法视为合法的诉讼欺骗行为。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在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诉讼欺诈行为在诉讼中系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的联合行为;二是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是国家审判机关。欺诈者捏造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陷于错误,导致作出合乎其欺诈目的的错误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非同一性,它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三是诉讼欺阼行为侵害的实际利益既可能是实体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四是由于诉讼欺诈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其欺骗性使其在实践中更易得逞;五是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上的不法行为的竟合,诉讼欺诈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为诉讼欺诈行为人为了欺骗法院,诈害第三人而串通起来制造法律上的不当状态,这一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客观事实,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归于无效;至于诉讼欺诈在实体上的后果,则应根据实际损害是否发生、危害程度的大小,而分别适用民法上的欺诈和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诉讼欺诈亵渎法律、沾污国家审判权和法律尊严,使司法活动背离真实、公正的价值目标;二是诉讼欺诈导致的误判以及为纠正误判而导致的再审程序的启动,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损害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三是诉讼欺诈通常是民事欺诈或诈骗犯罪的途径或方式,其行为不仅侵害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四是诉讼欺诈使法庭变成了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场所,极大地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信誉。

  二、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诉讼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较为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诈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

  2.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暂时结成同盟,诈害第三方,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

  3.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恶意串通,诈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

  4.在以多数人为代表的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被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

  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其他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实际偿还责任的方式,诈害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

  6.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为牟取私利,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

  7.诉讼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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