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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我们在看香港、欧美警匪片时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画面,当警察上前逮捕犯罪嫌疑时,一边会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我们对沉默权制度最初也是最直观的一个认识。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与世界的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并且在1999年10月,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沉默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密切相关,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沉默权就是这一原则的延伸和具体措施之一。正因为我国政府加入了此公约,由此引发了有关沉默权的争论,而且讨论日趋激烈。那么到底什么是沉默权?我国现行法律有没有规定沉默权?我国要不要引入沉默权?怎么引入?这些问题都急需解决。下面我就有关沉默权制度作一些粗浅的探索,并结合我们反贪工作,探讨沉默权在反贪领域能否适用这一问题。

  一、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有三层含义: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有权拒绝陈述;3、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具体来说,就是有关官员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强制(包括精神的、物理的)来逼迫其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且不会因此而受到追究,司法机关不能把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作为其有罪的证据,以此来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刑;在提问之前有关官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如果违反这些规定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和所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二、沉默权的沿革

  1、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沉默权制度源于十七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并且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从那时起沉默权就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

  2、沉默权制度的发展

  由于沉默权制度对于保护个人的权利,限制司法专制有着巨大的作用,这也符合资本主义国家崇尚自由、博爱、平等,注重个人本位的思想相一致。于是沉默权制度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起来,美国继英国之后,也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后来通过判例对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那些凡违反沉默权制度所得到的证据为无效证据。

  二战以后,保护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并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而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制度更是得到法律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广泛关注。1966年12月16日,第21界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界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至1993年,已有110多个国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认了沉默权,至此,沉默权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确立。

  三、在我国移植沉默权制度的一些探讨

  (一)目前我国有无沉默权

  沉默权在许多国家得到确立,那么正在走向法治化的我国是否确立了沉默权或者规定了沉默权制度的某些内容了呢?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沉默权,理由是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已经蕴含在立法精神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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