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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一个应当慎用的概念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错案”是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从字面上理解,大体上应当是:错误裁判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错案”也成为了人们对某一案件裁判的消极或否定性评价的标准,从而进一步成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消极评价指标,直接关联到司法人员个体的评价,尤其是当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或改判时,人们更是会逻辑地与错案联系起来。问题是“错案”本身作为一个模糊的和不确定的概念,它能够作为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来使用吗?能够作为对司法审判的消极评价指标吗?

  在法律上,对于一个案件裁判的否定性评价比较准确的概念应当是“违法裁判”,即裁判违反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错案”却相当含混,错误的裁判既包括了违法裁判的情形,也包括了虽然裁判没有违法,但裁判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形,甚至也包括了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实事认定方面的不一致。所谓“错案”即“错误裁判”既可能是实体上也可能是程序上,其含义比之违法裁判要广得多。从历史渊源来看,“错案”这一概念的使用更多地是与政治联系起来,具有政治上的含义,是一个政治上的术语,习惯的提法是“冤假错案”,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以前,因为政治运动所导致的大量冤假错案,而这些案件许多并不是司法意义上的案件。政治上的冤假错案的平凡和纠正也同样是政治性的,没有时效的限制,也不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

  当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不符时,可以认为该裁判结论是错误的,这一点无需忌讳。如果一味地辩解这不是错误,而是正确的,显然缺乏说服力。问题在于,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不符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一定是违法所致,因为在有些情形下,裁判完全合法也会发生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可能不符的结果,尽管裁判与案件真实可能不符,但同样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这种情形就属于著名学者罗尔斯所说的“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以民事诉讼为例,虽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但仍然可能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不符的情况有:1、当事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导致权利主张没有得到裁判的认可,而事实上当事人的权利是存在的,但这种存在对于法院而言是一种“彼在”,而不是“此在”;2、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事实真相有可能被掩盖。由于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做出裁判,因此,裁判结果就有可能与案件真实不一致;3、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出证据将导致发生失权效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后提出的证据法院将不予采纳。这种情况下,由于证据失权的原因,裁判结论也会与案件真实不符;4、当事人的错误陈述和主张也可能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的不符。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诉讼主要是当事人之间对抗,法院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法院的裁判在很大程度是依赖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有错误时,也将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的不一致。5、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有限的,受到时间、空间和认识手段的诸多限制,裁判过程虽然是对案件真实的再现,但受此限制人们往往无法再现,因此也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的不符。另外,法院也没有义务去发现真实,法院职责是确认真实;6、程序正义要求的满足或某种权利的维护也影响裁判结论案件真实的一致性,因为案件的真实性并不是人们惟一追求的价值,裁判的真实性在某些情形下就必须让位于程序正义和其他权利维护的要求,说到底就是要让位于裁判的合法性。最典型是某种真实的证据因为欠缺合法性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虽然在合法的前提下,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不符的情形还不止这些,但已经足以说明我们不能以“错案”作为司法审判消极评价的指标。作为一种习惯的政治术语,我们在政治领域中可以继续使用,但在司法审判领域就不宜采用“错案”这一说法,尤其是在我们司法审判的规范性文件中,否则会陷入比较尴尬的境地。正如笔者所说的,“错案”本身是一个模糊和不确定的概念,但由于我们在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错案”这一概念,因此,就需要加以界定,而这一界定又导致与“错案”实际语义上的背离。例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前段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在这里,规则制定者将此种情形界定为非错误裁判,目的是主要为了防止给原审法院和原审法官带来消极影响。但重审或改判的原因就是因为原裁判与案件真实的不符,这种不符很难说就不是一种错误。问题还是在于我们使用了含义过于宽泛和不确定的“错案”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司法审判的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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