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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的申诉,以及司法机关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在受理范围和处理上的分工。

  审判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有些审判监督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上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审判监督制度的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及其弊病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即提起再审的途径)主要包括两种:

  (一)司法机关的救济手段。《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这里仅就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是否合理进行探讨。法院具有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明显干预了民法原理中公民的权利,不告不理是公民处分权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体现,虽然法院秉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纠正错误判决,但如果当事人由于考虑外在的原因而放弃了再审请求权而法院非要干预,则法院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外,由于并非是当事人的本意提起再审,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许多困难,当事人也可能产生抵触情绪不愿参加诉讼。还有许多案件事过境迁,根本都找不到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内部的案件抽查发现判决,裁定的错误而决定再审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绝大多数再审案件的发生情况是因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提起的,法院本身提起再审的情况实际上难以发生,因此,民事诉讼法将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要途径。因为当事人是与判决结果关系最密切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以上五条即包括程序上的再审事由,也包括实体上的再审事由,程序法的实施是实体法实施的有利保证,若审判过程中程序存在错误,则对实体法的保护就会削弱,法院的裁判就可能出现错误。故程序上的错误应当是提起再审的根本理由。而实体上的错误则不能构成再审的根本理由,若因此提起再审程序的,还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实体证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起再审,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许多学者对这种举证无期限的形式提出质疑。我国采取的是随时举证原则,这虽然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客观,但同时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如影响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增加了诉讼成本,为一些当事人缠诉提供了合理的借口,针对此弊端,许多学者都提出举证时限制度,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可以完善诉讼体系。此外,许多国家也未将新证据作为可提出申诉的理由。如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10种:(1)做出判决的法院组成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时。(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时。(3)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对于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时(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时。(5)依据他人有刑事上应出发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时。(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时。(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时。(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时(9)对于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决时。(10)经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所宣布的确定判决相抵触时。以上10条与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大体相同,都比较具体明确,也都未将提出新证据作为再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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