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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冲突中的司法公正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中,前四个字属于立法的范畴,而后十二个字则主要地属于司法的范畴。转眼间23年过去了。应该说,与23年前相比,我们的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我们的立法机关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我们已经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年代。但是,我们是不是能够有把握地说,我们已经基本消除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的状况呢?如果不是,我们是不是应当检讨一下我们的司法工作、司法队伍、司法制度乃至司法理念呢?

  今天,我在这里要谈的是司法理念。选择这个话题有三个理由: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灵魂,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改革和建设的重要条件;第二,司法理念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完善;第三,目前关于司法公正的讨论,对司法理念的关注程度还很不够。

  我想用一个最简单的设问作为这个话题的起点:为什么需要法官?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明确两点:第一,法官是干什么的?第二,法官应该是什么样的人?

  有人类社会就存在着冲突,有社会冲突就需要有解决的机制,这种机制的核心要素就是规则。规则需要有人制定,也需要有人执行。法官就是被授权运用规则对具体冲突事件作出权威性判断和强制性处理的专业人士。这些人之所以能够被授予这种权力,是因为他们被认为具有相应的人格禀赋和职业素养,能够公正和理性地运用规则,对个别案件作出能被公认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在中国古代典籍中,有“推鞠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的说法。(《新唐书。百官志一》)其意思是,查明案情,公正裁判,是法官的最大功劳。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司法的标志是天平和宝剑。天平象征着公平裁判,宝剑象征着惩恶扬善。可见,第一,法官担负着通过公正审判而伸张正义,惩罚罪恶的职责。第二,法官具有公平裁判和惩恶扬善的能力。

  任何一个社会在任何历史时期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冲突。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产生了制定规则和执行规则的需求,由此便产生了专司裁判的机构。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规范,而法院则是运用法律解决具体社会冲突的主要公权机关。

  大体地说,社会冲突可分为两类:一是个体之间的冲突,二是个体与群体的冲突。体现在司法上,前者就是通常所说的民事案件,包括个人行为对私权利的侵害以及私权利相互间的冲突,而后者则是通常所说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包括个体对公共秩序的侵犯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现代司法裁判解决社会冲突,总的说来有以下几个目标参数:(1)公平分配利益和风险;(2)实现理性的行为控制;(3)维护公共意志的权威;(4)保障私人的自由空间。我们所说的公正司法,必须服从这四个目标。

  司法公正是对司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司法效率则是对公正的实现过程的一种要求。公正的意义在于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预期目标,而这种预期目标的设定是以一些公认的价值和政策为依据的。在许多情况下,尤其是在商法领域,经济效率即所谓成本减少和产出增加本身就是法律制度的目标,但这并不是我们所说的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指司法审判活动的成本和产出关系,即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获得较高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数量。严格地说,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不是两个并行的概念。只有在追求公正和有利于实现公正的情况下,司法效率才是值得追求的。离开公正的目标追求效率是危险的。我们可以为了公正而牺牲效率,但绝不允许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

  当然,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效率是直接关乎公正的。如果审判的低效率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保护和补救,或者给权利人造成大量的成本或损失,或者是违法行为人逃脱制裁,那么,这本身就是违反司法公正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强调的司法效率归根结底仍然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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