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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启动有限性与当事人自治理念的悖反与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予以规定,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监督机制,只能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二审程序终结后,对已生效但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加以纠正时适用。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有三类: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

  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主动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是我国再审程序的一大特色。按照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基于当事人对诉权的运用。法院自行提起再审实际上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监督与制约,会损害法院自身的公正和权威,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而且会滋生一些其它的错误行为。从法院方面来讲,上级法院和本院院长、审委会以监督之名干预办案人员的办案活动,会导致审判工作行政化,形成先定后审;承办人员或怕承担办错案的责任而将判案的决定权交给院庭长、审委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或滥用法院提起再审的职权主观妄断,损害司法公正。从当事人方面来讲,是否提起再审是当事人意志范围内的事,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侵犯了当事人的请求权。当事人在发觉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可能申请再审也可能因提起再审增加的诉讼成本大于因再审获得的利益而放弃再审,法院强行提起再审,实际上成为对民事诉讼的不当干预。

  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念,一种认为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审判监督,应扩大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直至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①;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全面加强和完善现行的民事检察制度,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不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还应扩大至对起诉乃至判决、裁定执行的全面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明确自身公正客观地位的基础上,有限制和有效地利用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还其准确定位;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一种法定监督,适用得当,可以在一些个人难以企及的公权领域发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我国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国家利益面临被侵蚀的危险,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严重;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等公益诉讼也在逐年增加,人民检察院参与这些民事案件,是最合适的利用国家公权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

  民诉法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都源于当事人的申请,但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却显得非常严格,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而必须具备法定事由,申请再审的对象也非常狭窄。为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诉审分离原则,中立原则,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有必要扩张当事人申请再审权。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之扩张趋势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能,凭借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懈追求于已有利的裁判结论是无可厚非的,也符合诉讼的目的。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为主要法定形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表现。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只有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一个方面。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4条规定:“只有在审判中做当事人,或在审判中有代理人者,才可以提起再审的要求。”日本学者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②

  当事人作为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和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所产生法律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往往更容易感受判决、裁定、调解的正确与错误,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能够使当事人努力维护自己的利益,国家通过对这种努力的正确引导,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对错误裁判也可及时补正。当事人担纲再审程序之启动权利,归根结底在于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的要求及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市场经济要求尊重个人价值,它强调经济活动的主体性,强调主体的独立性,意志的自由性及主体间的平等性。反映到法制上,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力的关系中,前者是基础与前提,后者是为前者需要而启动、配置、设定和运作的,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符合程序参与者的意志,同时还应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现代民事诉讼肯定了权利的本位性,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也越来越倾向于当事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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