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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显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于2005年元旦起施行。两《规定》的实施,旨在规范强制执行行为,以公正的程序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了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其中不乏制度上的创新。我国之前颁布的一系列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都侧重于增加执行的措施、强化执行力度以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两《规定》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的八种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充分体现了司法 “以人为本”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注重平衡和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 规定的被执行人的八种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八种财产为: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界的通说认为,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为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对其所有的任何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世界各国都越来越突出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荣誉权、接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并加强对残疾人、老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各国和各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都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某些特殊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也作了规定,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因此,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适度原则”就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被执行人的一些基本权利必须予以保护,不能由于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

  强制执行的终极目标是在衡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情形后,一方面能够确保债权迅速、充分地实现,一方面把债务人的痛苦降低。两《规定》非常注重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中许多制度的设计,既注重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同时又适当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尽量将被执行人的损害减小到最低程度。比如,两《规定》明确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其目的就在于追求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又如,规定在拍卖的财产有多项时,如果其中一部分财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已经足够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费用的,对尚未拍卖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将多项财产合并在一起进行拍卖。规定被执行人在拍卖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的金钱清偿债务,并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外,对拍卖流拍后的处理方式及拍卖次数限制的规定也体现了对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双方利益进行平衡和协调的指导原则。

  在借鉴外国执行立法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中国的国情,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一步规范了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最大限度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倘若不这样规定,不仅将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还将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善序良俗,也将带来损害。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到一无所有的程度,则国家和社会仍须对其提供救济,才能保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这无异于最终由国家和社会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会导致执行失去其存在的部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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