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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上)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力量。(注:(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司法制度的设置就是借以使众多的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以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桥梁;法律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而降临尘世。法律机器得以完善的运行,得益于程序完备的司法制度。(注:(美)约翰·赞恩著:《法律的故事》,刘昕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法律的实施状况令人担忧。这种局面的形成除了立法本身的质量外,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对司法制度之重要性的研究和重视不够。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已严重制约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改革现行的司法制度已成为我国当今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研究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

  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

  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统治阶级为保证法律实施而制定的制度,包括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其任务、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及工作制度等。(注: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版,第295页。)众所周知,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它同立法权、行政权一起,构成现代国家基本的权力体系。由于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对司法权的来源、分配以及司法权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有着不同的规定,由此而形成了不同的司法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司法制度。(注:从分权的角度上看,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仅指审判机关。在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甚至仲裁机关等都被视为司法机关。本文所称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与之相适应,司法制度则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设置、组织体系及活动原则等。)毋庸讳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司法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将司法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专政工具”,称之为“刀把子”。由于历史原因所致,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主要存在三大弊端:

  (1)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关系上看,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特别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伴随着人民政权的产生、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司法机关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并完全隶属于人民政府。到1954年9月,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并相应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而使我国的司法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已不再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政府部门的司法机关。文革结束后,1982年我国又颁布了新宪法,该宪法重述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性。但是,我国自1980年以来,基本上实行的是以“分灶吃饭”为主要内容的财政体制。这种财政体制虽然调动并刺激了各级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性,在强化地方政府自治能力的同时,在某些领域或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中央政府的财政负担;但与此同时,在“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下,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而地方财政收入的好坏又取决于地方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状况和纳税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即使是在1993年以后的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仍然依附于地方。地方司法机关除了在财政上依赖于地方政府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不仅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派权。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目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成为我国司法过程中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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