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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检察机关独立而专门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负有专门的监督职责。

  在我国的国家权力架构中,检察机关是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构,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享有独立的宪法地位,行使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责。透过这一国家权力架构,可以看出在我国一元化的政治体制下所建构的特殊的权力制约机制,即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普遍监督权,而将专门的法律监督权授予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以监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其他国家权力依法行使为基本职能,对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和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法律监督。这样的权力制约关系折射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形成了以法律监督关系为依托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是通过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诉讼监督职能体现的,如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审判人员是否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监督等。这种监督,具有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权的功能。

  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程序上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

  现代司法职能历经发展变革,形成了当今各国普遍实行的检察机关对于警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双向制约的诉讼格局。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基本采取了类似的框架设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系也体现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双向制约关系。

  从司法活动的历史发展来看,专门的控诉职能及其行使机构的产生和发展是基于分化全能法院、以诉讼弹劾主义取代诉讼纠问主义的需要,也就是说,公诉权及检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制约审判权、防止法官司法专横而产生的。这种制约作用在后来的发展中具体化为不告不理原则,即只有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才能发动审判权,而且法院在其后的审判活动中不得就未经检察机关起诉的对象和事项进行审判。从各职能活动内在的功能上看,侦查是实现控诉目的的手段,侦查活动从属于公诉活动,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进行公诉活动的辅助机关,侦查权与公诉权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两者分立只是基于诉讼专业化的需要。

  从诉讼流程的走势来看,检察机关位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但决不是只起着简单的呈递作用,而是通过公诉权对侦查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保证刑事法律的准确适用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行使公诉权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引导侦查等对公安等侦查机关形成制约,通过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对法院审判权的启动和审判的内容形成约束。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要受到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制约。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重要原则。对这一原则不能进行机械地分段理解,也就是说,互相配合是在分工负责前提下,为促成程序上的顺序连接的配合,任何机关均不能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互相代替行使职权;制约与分工是密切相连的,分工就是为了达到制约的目的,制约是在分工基础上的制约。制约与配合不是互相矛盾的,作为刑事诉讼的职能主体,三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国家刑罚权的顺利实现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以制约为由互相钳制、扯皮造成诉讼的拖延。因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对合理的侦诉关系和诉审关系的一种描述。在合理的侦诉关系和诉审关系之下,三机关应遵行法律关于其各自法定职责的规定,不互相代行职权,通过职权划分和程序设定实现互相制约。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审查和制约是受诉讼职权和案件管辖上的分工限制的,检察机关不能超越职权的划分和程序的限定而代替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这一点首先就体现了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其次,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从程序上也体现了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尽管公诉权对于审判权具有发动和约束效力,但控诉目的能否实现,最终要取决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而这种审判权的行使是依法独立进行的。审判的结果,既不以检察机关的公诉请求为转移,也不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为转移。这表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和公诉权的行使并不会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而是互相制约的重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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