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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整体回避:司法公正不能回避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存在着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和瑕疵,审判机关及审判官的中立性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证,司法实践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事例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审判机关的公信力。笔者手头就有这样一个案例。

  2001年10月4日,施某与邻居陈某为一棵树发生纠纷,互殴中致陈轻伤,陈提起刑事自诉,诉讼中因施某对枝江市法院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服而拒不赔偿,于 2002年4月1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4月30日,该院主持调解,由施某的亲属与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法官到看守所提审了施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施某签字后,其亲属代付了3000元赔偿费,陈某提出撤诉申请,施某被释放并于同年5月6日在“赔偿协议”上补签了字。2004年4月28日,施某以被错误逮捕为由向枝江市法院提出国家赔偿。5月24日,施某又以“赔偿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属强行调解的产物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宣告协议无效。6月 14日,施某提出申请,要求枝江市法院整体回避,将本案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枝江市法院认为施某的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径直驳回了施某的申请,并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施某的诉讼请求。

  看似一宗普通不过的邻里纠纷导致的诉讼,却再次触及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在这里,施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并不是笔者想要关注的问题,令人深思的是,在这个案件中枝江市法院径直驳回施某申请回避的决定是否正确?法院整体应否成为回避的主体?这才是真正值得一提的话题。

  很多人说,我国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表面上看,这种说法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但实际上却是对法律本质的曲解。公正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生命,任何程序的法律和规定都是在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制定的。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直接的法院整体回避的依据,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来看,诉讼活动并不排除整体回避,一级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本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为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法则,在程序正义的诸多标准中,裁判者的中立性是最为重要的。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以“自然正义”法则来衡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这种法则的首项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使是那些被称颂为“铁面无私”、“大义灭亲”的法官,即使其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其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回避的必要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是以对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点防范为目的,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如果法院(包括院长,下同)一旦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其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院长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

  现实生活中,法院也参与民事活动,并有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同样,法院也可能成为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从而成为刑事案件的证人。此时,如果仍由其“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主持审判,都将无法保持中立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在此情况下,法院整体回避就成为一个事关司法公正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通俗地讲,当事人申请一个法官回避,属狭义的“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要求全体法官回避,则属于“变更法院管辖”的问题了。在此情况下,回避制度就与变更管辖制度发生有机的联系。

  而我国现行的管辖制度在设计上过多地考虑了审判的便利和诉讼的效率等功利性价值,而忽略了法官和法庭的中立性这一程序正义要求。在某一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很可能损害公正审判、当事人对法院整体上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审判法院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提出这种申请之后,原来的管辖法院应立即无条件地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处理。否则,由该法院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同样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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