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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地与香港间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随着内地与香港经济往来的增多,涉及双方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事务数量日益上升,在这一领域进行司法协助已成必然之势。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具体问题,探索两地间民事司法协助的规制,并着力对两地间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加以分析,以求抛砖引玉,使我国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得到尽快的完善。

  一

  近年来,内地与香港司法机关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精神,通过协商,在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已经达成了一些共识。

  首先是1998年12月30日通过,1999年3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事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其次是1999年6月21日达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此“仲裁安排”2000年1月5日在香港通过立法会修改仲裁法生效,2000年2月1日在内地生效。

  上述两“安排”的达成,是在“一国两制”基本原则下,内地与香港平等协商、共同努力的结果,它不仅为两地区际司法协助的真空领域注入了新鲜空气,也为今后两地其它民商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依其协助的范围不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协助仅包括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等司法行为,而广义的司法协助还包括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广义与狭义区别的关键点在于司法裁决的确认及实现裁决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安排”应该说已解决了狭义区际司法协助的问题,但如何在“一国两制”基本原则下解决广义范畴内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司法判决,目前尚无任何决策性方案。当前,在内地或香港承认和执行对方的民商判决,基本上都是采用重新起诉的程序,这种做法劳民伤财,弊端明显,与“一国两制”这一大的政治格局极不协调。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

  (一)“一事二诉”问题

  20世纪90年代中叶,遍及内陆发达城市的“外汇期货”炒得火爆,不少内地企业利用其在香港的分支机构大做“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委托业务。作业的高风险和交易技能的缺乏,使众多参与企业产生了巨额亏损。于是,参与企业向代理公司提起诉讼,而香港的金融机构亦向内地委托机构提起赔偿诉讼,产生了大量的“一事二诉”的诉讼案件。但是却出现了针对同一行为产生截然不同的司法裁决的结果。内地法院依“国家禁止从事外汇期货交易行为”的规定,裁决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负。而香港法院则依“契约自由”原则,裁决行为有效,行为人向金融机构支付交易款项。

  这类案例是典型的“一事二诉”。本文的“一事二诉”是指相同当事人对于同一诉讼标的,在不同管辖区域分别起诉。这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两地法院做出的裁决内容一致或基本一致;另一种情况是两地法院做出的裁决结果不一致。对于第一种情况,只要不出现重复执行的情况,承认和执行哪一份裁决没有本质的区别。关键是第二种情况,对于同一个主权国家的内地与香港因“一事二诉”而做出的裁决,应承认和执行哪一份裁决,目前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内地某犯罪嫌疑人马某在香港花旗银行以其妻子的名义开立一保险箱,内地法院判决认定箱内所诉近千万港币存单是非法所得,需予以追缴,发还损失单位,并通知花旗银行不准开启。而马某的妻子则以保险权益归其本人为由,向花旗银行发出律师函,要求开启保险箱,被拒绝后提起诉讼。香港法院亦受理了此案。此问题的处理实际上就涉及到“在区际司法协助中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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