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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最高法院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谈谈最高法院-卫方教授总能提起许多让人们颇感兴趣的话题。随后,有家弘教授跟进,也是“火花”四溅。我是喜好凑热闹的人,因此也想对此附言二三。

  最高法院是一国司法裁判的最高机关,虽然称谓未必相同。由于历史沿革和权力架构的差异,各国最高司法裁判机构的结构、具体职能和功能有较大的差别。例如德国,其最高法院可能有五个(联邦宪法法院除外):裁判民事、刑事案件的联邦普通法院、审判劳动争议的联邦劳动法院、联邦社会法院以及联邦行政法院。在各自的领域中,这些司法机构都是最高法院。虽同是联邦制,但美国的司法体系与德国有相当大的不同。基于双重分权的架构,美国各州具有相当独立的司法权,从本质上讲,各州是一个完整的司法组织,在这层意义上,可以说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法院更注重在国家整体的层次上通过个别具体正义的实现来达到保障联邦法律统一实施目的,而且主要是通过违宪审查来实现,因此,美国联邦法院更像是一个联邦宪法法院。与此不同,在英国,具有最高司法机关功能的是上议院,大法官由具有法官经历的上议员以及作为常任上诉法官的议员担任,受理不服英格兰、威尔士上诉法院的终审案件以及部分不服苏格兰、北爱尔兰最高法院的上诉。法国“破毁院”(Cour de cassation)是民事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和德国类似,违宪审查权则专属于宪法法院。最高法院具有多元性这也是大陆法系的特点。

  与西方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相比,我国最高法院具有一些突出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1.广泛的司法解释权。这种司法解释主要通过制定抽象解释性规则和具体个案的批复来实现。2.基本上不具有违宪审查权。3.既是初审法院,也是上诉法院。这种情况可能只有我国独有。4.事实审法院。我国的最高法院作为初审法院自然要对案件进行事实审,即使作为上诉法院,由于上诉制度中的复审要求,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有权进行事实审理。而各国的最高法院均为法律审,在事实方面尊重下级法院的认定。5.在司法运作方面发挥着较强的行政管理性作用。由于我国司法运作本身的行政化色彩,使最高法院实际拥有一定的上级对下级的行政命令职权。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活动可以直接进行干预。6.直接受权力机关的干预。不仅与行政机关一样需要向立法机关报告工作,还要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7.没有高资历要求。各国最高法院对其法官都有很高的资历要求。例如,日本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要求有20年以上法官经历。

  我国最高法院的这些特色是我国法治发展历史和特殊权力架构的产物。1.我国是一个权力集中,习惯于行政化管理社会的国家。在法制发展的初期,司法体系也必然以行政化的模式来建构,司法运作也就会以行政化的方式进行。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机关也就具有该系统最高行政管理机构的作用,利用行政性手段来管理整个司法体系。2.最高法院具有广泛司法解释权,原因主要是我国法律普遍存在着简单和粗疏(这种简单和粗疏有利于法律的通过,有利于回避争议和地区差异),这就要求最高法院在该法律实施前或实施中制定更为详细的细则,否则,法律的实施无法正常运作。尽管在理论上这种抽象解释仍然是一种司法解释,但实际上作为弥补性规范具有了准立法功能。个案批复也是最高司法解释权扩大化的一种表现,不仅是为了弥补立法中的不足,也体现了行政化的特点。3.作为初审和事实审法院,这一特点则反映了我国传统的权力行政化意识和审理观念。权力的行政化意识就要求最高机构可以直接插手和受理任何一个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最高法院可以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认为应当由自己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事实探知的片面理解导致了最高法院不仅要进行法律审,也直接接触案件事实,重新认定事实。4.没有违宪审查、受立法机关干预以及不能远离政治影响,与我国特殊的政治架构有直接的关系。5.我国法制的进程短暂,决定了对我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不可能有高资历的要求。整个法官系统的非职业化和行政化色彩也难以保证最高法院法官的职业化,即使作为最高法院的法官也视为行政干部可以任意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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