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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应对几种关系的辩证处理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是一个法律贫乏的国家。当前,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外国主要是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如潮水般涌入,对我国司法制度乃至法治建设产生了巨大的积极作用。其中民事司法改革最为剧烈,改革成果亦最为显著,使民事司法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相适应。但是在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也出现了一些误区,甚至走过一些弯路。本文拟就民事司法中常见的几个关系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使民事司法更公正、更高效、更符合国情。

  一、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一条基本原则。举证的责任完全在于双方当事人,法院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这种理念和制度的引入,改变了过去法院大包大揽的诉讼模式,完全符合当事人诉讼地位一律平等的诉讼机理,发挥了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激发了其参与诉讼的内在动力,节省了法院的司法资源,这是应当充分肯定和坚持的。但是,当事人举证也有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当事人凭自身能力对有些证据不便调取;二是当事人为诉讼能力较低的弱势群体,其举证能力较低;三是当事人一方明显处于强势而另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弱势一方举证能力显然不如强势一方。这几种情况,往往出现当事人举证不能的现象。依照证据有关规则,当事人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当事人由于举证能力不足而败诉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原则。于是,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有关规则规定,当事人不便调取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当然,这条规定的外延明显小于上述三种情况,致使民事司法中不少案件难以体现公平正义,由此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应该有所扩展。其扩展要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因素:l、我国社会经济和法治发展的现实性、阶段性与渐进性;2、我国历史文化的根基;3、我国民族民俗民风的传统习惯;4、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望和需求;5、既要防止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又要注意避免回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两者应该有所取舍、有所选择,辩证地加以处理,创造出新的诉讼模式。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的关系。

  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就是经济主体交易自由、合同自由、意思表示自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例外。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主张、变更、放弃、完全处分自己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可是,由于我国公民尤其是生活在底层的农民等阶层,普遍缺乏权利意识,维护权利的意识更是淡薄,加上历史传统上就有期盼“包青天”为民作主的社会心态,因此,许多公民行使和处分权利的能力较弱。反映在民事诉讼上,许多当事人缺乏意思自治的能力。如果一味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则可能因为自治能力的低下和诉讼机制的缺陷,使许多当事人丧失不情愿放弃的合法权益,丧失期待本来可以实现的利益,从而失去司法公正的待遇与保护,久而久之,最终使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任和信心。这决不是危言耸听,目前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评价就可以说明一、二。例如每年全国人代会对法院工作报告投票的情况可以佐证,又如社会上存在的“案子一进门就托人来说情”的现象等,这都是对司法机关不信任的表现。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的关系处理不当。在强调并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诉讼原则的同时,法官应当因时因地因案依法行使释明权。从目前诉讼当事人的成份结构看,特别在农村、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等,法官释明既是权利更是义务。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贫乏、诉讼能力较低时,法官就应本着正义的理念,站在公正而中立的立场上,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说明法律的规定及含义,让其真实表示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正如俗语说的“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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