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是拓宽监督渠道,把内部监督和上下监督有机地融合在一起。通过采取庭审观摩、案件回访调查、召开律师座谈会、聘请执法监督联络员、层层签订廉政责任状、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等方式,对案件审理、执法情况、法官的业外活动等,进行全面监督。
七是加大对法官的职业培训力度。在培训经费和学习时间上进行倾斜,积极鼓励法官参加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的攻读,并分别与北大法学院和山大法学院联合举办了法律研究生班,组织了60多期审判实务专题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并举,强化法官队伍的职业培训,培养了法官的职业道德,提高了法官的职业技能,为当庭裁判提供了较好的职业保障。
实践证明,当庭裁判的实行,必须有较为成熟的管理制度和配套的改革措施作为基础和支持。
四、影响当庭裁判的主要问题
(一)当庭裁判的审判理念未得到全面确立。虽然对当庭裁判有正确的认识与定位,但囿于习惯的定期宣判裁决方式的约束,在部分法官中,当庭裁判的审判理念还未真正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当庭裁判的推行。有的法官缺乏效率意识,对当庭裁判的必要性认识不足,认为是否实行当庭裁判并不是衡量案件质量优劣的标准之一,对当庭裁判还持有观望和等待心理,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当庭裁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的法官仍遵循陈旧的审判理念,认为当庭裁判会导致案件评议不全面、不充分,容易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不准确,影响案件质量,故对有些完全能够当庭裁判的案件不敢及时进行当庭裁判。有的法官担心因当事人缺少必要的心理准备,当庭裁判会导致败诉方当事人情绪对立,对裁判结果拒不接受,影响庭审效果等等。
(二)当庭裁判缺乏应有的司法依据和规范。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关于当庭裁判的规定只散见于少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中,当庭裁判在适用条件、范围、情形、程序及目的等方面,还缺乏司法依据。2002年8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只是规定合议庭应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对否实行当庭裁判未有涉及。因对哪些案件可以实行当庭裁判,哪些案件不适用当庭裁判,当庭裁判应包括哪些内容,当庭裁判案件的生效时间等问题,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规范,造成各地法院在当庭裁判的实行中,各行其事,独立探索,分别制订本地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差异较大,造成当庭裁判发展不平衡,不尽协调和统一。
(三)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配合不力。从本土化视角分析,目前,我国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法律意识还较为欠缺,诉讼能力有限,加之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因举证能力不强,诉讼风险意识淡薄,有时导致法官依据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因当事人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思想的影响较深,在诉讼中会全力追求客观真实,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有差异或差距较大时,当事人往往对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拒不接受,影响法官实行当庭裁判。
(四)少数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庭审能力还不适应当庭裁判的要求。当庭裁判,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渊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较高的庭审驾驭能力,严密的逻辑思维和分析论证能力,准确的法律适用能力,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等。但是,由于部分法官素质还不高,目前还缺乏当庭裁判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当庭裁判的全面实行。
五、建议
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实施与效果的显现,都存在一个与现实磨合的过程。当庭裁判作为一项探索和改革,有待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地充实它、完善它、强化它。要加大对当庭裁判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强化当庭裁判的审判理念,并从立法和司法上对当庭裁判作出规制,以保证当庭裁判的顺利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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