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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主义和现实主义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关键词: 客观主义/现实主义/原则宪法论

  内容提要: 在美国宪法理论中一直存在着两种相互冲突的方法论:客观主义和现实主义。客观主义主张遵循制宪者原意,对宪法文件进行逻辑推理和严格解释。现实主义则认为宪法解释应超越于文本本身,并从解释者所处的社会语境中寻找宪法的意义。而原则宪法论意在对两者进行调和,试图建构一种既能防止法官可能的恣意又能体现司法的能动性的最佳解释理论。

  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目的在于找到一个能够为法官遵循的对个案正当合理而又不违反该宪法精神的裁判标准。受当时的社会政治哲学的影响,在美国宪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两种相互冲突的方法论,即保守的“客观主义”和自由的“现实主义”。

  一、客观主义命题

  对于客观主义而言,解释起自于宪法并终结于宪法,宪法文件的意义可以在宪法文件内部明确发现,或者基于制宪者的“原意”对其进行合理推导而得出其意义。客观主义主张遵循制宪者的原初意图,对宪法文件进行严格推定和逻辑推理,按宪法文字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常用的意义。

  在客观主义看来,宪法的范畴相当狭小,它不必为当下每一个政策问题都提供宪法上的解决方案。最高法院在整个政治体系中的作用是有限的,也较为消极。最高法院应该远离党派政治,避免卷入现时的公共政策问题。其中最重要的要求是,法官一定不能依据自身的政治主张和党派偏好来作出判断。最高法院的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而不是立法者。当代客观主义者Robert Bork认为, 法官必须考虑到自己是受法律约束的,法律是独立于自己偏好的。法官不能制定或适用任何在宪法中无从发现的政策。[1] 客观主义否认法院的造法功能,要求法官对制宪者和立法权给予足够的尊重。这可以转化为一种司法自制主义的观点,即通过遵循宪法条文和制宪者的最初意图,可以制约司法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并保证宪法长期得到共识性解释,防止司法专制。Frankfurt法官在1962年的“Baker v.Carr”案中的不同意见对司法自制主义观点作了经典性的表述:“在我们的宪法框架下,并不是针对每个政治损害或每次立法权的不适当运用,都有一种司法纠正机制。制宪者们远见卓识地排除司法统治的体制。……在我们这样的民主社会里,救济必须经历一次唤醒公众意识以触动民意代表良心的过程。”[2]客观主义提出的命题是,在一个民主制度下,所有社会政治道德原则问题都要通过民主的程序加以解决。民主产生的机构如立法机关对于宪法性问题可能会作出比法院更为公平的决定。不负有政治责任的法官不应以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干预这些问题的解决。即使承认法官的宪法解释权,也应制定严格的规则约束法官的这项权力。客观主义是基于这样的立场,即法院及其他部门应对制宪者予以最低限度的尊重。客观主义又有“自然法论”和“形式主义”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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