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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适用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关于宪法的适用问题,在宪法学界是备受关注的,本文试从宪法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依据这一命题出发,探讨宪法的适用问题。

  一、宪法适用的涵义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宪法的适用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具体运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这里的机关一般是指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或立法机关等,不包括普通法院。[1]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的适用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宪法适用包括公民和国家机关对宪法的遵守和司法中的适用;而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2]还有的学者把宪法的适用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违宪案件的审查和处理,即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二是依据宪法来裁决其他的具体纠纷案件。[3]

  二、我国宪法适用的现状

  (一)学术界的观点

  宪法能否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学术界对此有着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

  1.否定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宪法在我国不应该成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4]2.折中说。该学说认为,人民法院不得在刑事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只能在民事审判或行政审判中有限的进行适用。[5]3.肯定说。该学说认为,宪法也是法,理应在审判实践中加以适用。[6]

  (二)在审判实践中宪法地位的现状

  由于理论上意见不一致,因此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宪法作为审判依据的地位至今尚未真正确立。笔者特意访问了一些法官,其结果惊人的一致。几乎所有的法官都坚持宪法不能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这样做过。只有极个别的法官认为宪法应当成为判案的依据,只是目前由于习惯的影响,他们并没有这样做。笔者又查阅了建国以来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在这些案例判决中引用宪法条文的也是寥寥无几。

  当然,宪法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并非从来没被引用过。对此,有学者专门撰文进行了分析,指出了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引用宪法取得效果良好的判例,同时也分析了有些由于没有适用宪法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尴尬,是对违法者的纵容,对受害者的不公。[7]

  可喜的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发布了一个《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批复的原文是这样的: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批复的通过,被人称之为中国的宪法诉讼第一案。中国宪法适用制度的这一发展可堪称为中国宪政史的里程碑,从而解决了宪法能否作为判决依据的争议。

  (三)适用现状的原因

  1.司法解释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7月30日发布了《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后又在1986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一些理论界的人士便以这两个司法解释为依据做出了宪法不宜在审判实践中引用的结论。对于这两个司法解释能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已有学者作了深入的分析,此不累述。[8]. 2.对法律适用规则的错误认识

  我国的宪法学教科书中几乎都谈到,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无具体惩罚性的特点。有学者便得出结论,由于宪法规范的这些特点使其无法作为判案的依据。[9]亚里士多德曾指出:在司法时,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亚里士多德提出用衡平的原则可以进行处理,即像立法者那样,用一般的规则来处理案件。[10]实际上我们怎可以认为由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就得出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呢?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审判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基本原则也是一些原则性和概括性很强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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