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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的宪法权利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一、引言

  许多国家的宪法承认生活在健康环境中的权利,这是一项经常被归纳为国家义务的权利。本文可以看作是对作为环境法的这一宪法基础含义的考证。我的意图是为现代环境法建立基础,我将从很广泛的视角入手。尽管这看似野心勃勃,但由于多年来忽视,考虑环境法基础是很有必要的。在包括荷兰在的许多国家,环境政策与法律是在缺乏根本理论的情况下发展的。实际上,只是在1983年环境保护才进入了荷兰宪法,但是对这一成果并没有多少讨论。研究在国家宪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基本权利的各种含义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判断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包括个人和环境组织的成员在内的公民设立的宪法规范的寓意。本文从对环境保护的宪法权利的含义的广泛研究出发,力图总结出环境法的基础。

  二、比较研究

  为了获得环境保护的宪法权利含义的清新图画,有必要比较一些国家的宪法,这些宪法或把对环境的关注看作人权和看作一项基本原则。本文选取了德国、奥地利、瑞士和荷兰,所有这些国家的宪法都把环境保护作为一种权利以各种形式规定在宪法中。然而,我首先对一些国际条约和欧盟法律进行简略考察。

  1、国际基本环境权

  许多国际条约承认了生活在健康环境中的权利,但不幸的是,由于它们经常只是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才是重要的,这些条约并不容易在国内法院援引。1 程序权利(公众信息与参与)在国际法中似乎是很重要的。《里约宣言》的原则10就是很好的例子:“…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过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除此之外,这一义务要求国家在作出重要决策之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被广泛接受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国际法责任。(《里约宣言》原则17: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国家手段,并应由国家主管当局作出决定。)

  2、欧盟

  虽然生活在清洁环境中的权利没有直接规定在欧洲条约中,但是在根据已经被所有欧盟国家批准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建立的欧洲共同体个机构中,环境保护已经成为重要任务。2欧盟已经利用重要指令在环境政策领域非常积极,发布环境影响评价和成员国公民对环境信息的重要指令。3

  3、德国

  德国宪法包含了这一条文,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1993年,众议院和参议院的联合委员会准备的宪法在“国家目标规定”上达成了一致,既根据基本法(Grundgesetz),实施环境政策和法律是国家机构的宪法义务。(第20a条:国家在合宪秩序的范围内,透过立法,并根据法律与法透过行政与司法,保护自然的生命基础并同时向未来的世代负责。1994年的修宪规定)对于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规定”的实践法律后果,已经有许多讨论。根据这一宪法规范,倾向于一致的意见认为,立法机关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来保护环境。但是,只有当立法明显与必要的环境利益相悖时,联邦法院才可以废除它。4 因此,只能遵循严格的解释方法。对于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一新的条文只能是解释的指南。不清楚或那些留给执行机关裁量权的规则只能根据新宪法的条款解读。现有的基本权利也可能受“国家目标规定”的影响。然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决定中对新条款的适用。除了提到的环境保护条款外,德国宪法在一定程度上为对环境的关注提供了法律支持。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表明身体健康(physical integrity)的基本权利(article 2, section 2)为个人对抗政府的环境危险形动提供了一定水平的保护。5 除了政府机构外,个人不能援引这一基本权利,但是,在关系到可能对周围的居民的健康产生影响的项目时(例如核能选址),国家机构应当便利个人参与决策。政府(包括立法者)还必须注意环境的变化,如果有必要为相关公民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保护,必须修改法律和决定以适应这一情况。因而,身体健康的基本权利提供了生态保护的一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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