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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党主立宪制——答邸乘光同志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邸乘光同志在《“党主立宪制”:合适政体还是将错就错?-与刘大生同志商榷》(刊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11期。以下简称“错文”)一文中,对拙作《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适政体之探讨》(刊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7 期,以下简称“拙论一”)提出了一系列反驳性意见。现就“错文”的驳论答复如下,以期讨论的深入。

  一、答谢

  1、“拙论一”将各政党都有权独立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误认为有权独立推荐“人大代表”。“错文”对这一错误作了纠正。对此,笔者向邸乘光同志表示衷心感谢。

  2、“拙论一”中说“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错文”对这一观点的反驳使笔者意识到这句话没有解释清楚,让人产生了误解,这暴露了笔者在学风上的不够严谨。这一点也要对邸乘光同志表示感谢。(笔者的本义是:法定的执政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拙论一”中疏忽了“法定的执政”这一定语。)

  3、 为了感谢邸乘光同志的正确批评,笔者在这里也想帮助他纠正“错文”中的一个明显的失误。“错文”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许多特点和优点,“它是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创制权”等等。这里犯了一个明显的语法错误:主语“它”是指“人民代表大会”,表语指“最高权力机关”等,这等于说“制度是机关,制度拥有立法权、创制权”。希望邸乘光同志能愉快地改正这个小小的语法错误。

  二、答问

  1、“错文”问:“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掌握或领导国家政权的政党,无不拥有按照自己所遵循的阶级意志制定整个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的权力。而在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中,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等)也行使着自己的权力。如果按照‘刘文’(指”拙论一“-引者注)的观点,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包括像英国这样的典型的君主立宪国家,岂不都成为‘党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党主立宪政体’的国家了吗?”

  答:不是。因为“党主立宪政体”有三个基本特征:①执政党是法定的而不是竞选上台的。②执政党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而非仅仅有制定大政方针的权利。同时,执政党可以依法部分地“以党代政”,“党政不分”。③执政党受民选的代表机关(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的制约,而不能不受制约。前二者是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多党制政体(包括君主立宪制多党政体和民主共和制多党政体)的主要区别,第三者是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党主制政体的主要区别。英国以及其他一些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国家没有法定的执政党,只有非法定的执政党,并且这些非法定的执政党仅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利,而无指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所以,包括英国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内的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国家不是党主立宪制,而是多党共和制。

  2、 “错文”问:君主立宪制是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相互妥协的产物。那么,在我国实行“党主立宪制”“又该是谁与谁的妥协呢?”

  答: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进组织,它同人民大众在根本利益上是完全一致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根本利益的一致不等于说就没有任何矛盾,事物总是通过矛盾相互联系的,不承认矛盾的观点不是辨证法的观点。既然党和人民群众在非根本问题上存在矛盾,既然这种矛盾是非根本性的矛盾,为什么不寻求一种妥协的方法呢?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尚能意识到它们之间的共同利益而寻求妥协,为什么根本利益一致的我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其他劳动阶级之间就不能寻求妥协呢?难道非要用对抗的方法解决这种矛盾不可吗?妥协就是合作,难道中国共产党和广大人民群众之间不应该建立一种合作关系吗?党主立宪制就是中国共产党同广大群众在政治上的妥协与合作的最合适的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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