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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与人权——— 以正常的社会参与为检(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我国之残障保护法制的整备,自1997年将「残障福利法」修正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以来,业已得到更大的进展。然而,旧残福法所遗留的诸多理论及实际问题,新法是否已发展出更妥适的解决方式,在未经检证之前,似尚难一概断言。本报告以「身心障碍者与人权」为题,拟自障碍者之社会参与的观点,检验其人权保障的理论状况,以下即分述之。

  贰、职业保障

  现代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的保护,若以使其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为前提,则藉由提供职业保障的方式,以扶助障碍者在生活上得以自立,无疑乃是最重要的施策。盖若仅以障碍者之生物层次的生存之保障为目的,则由国家提供经济上的给付当为已足,而无必要以促进障碍者进入劳动市场,甚而以积极确保其被雇用为目标。必也因为在前提上认为,障碍者之社会参与为其维持经济生活及社会生活所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权利,非如此不足以保障身心障碍者维持人格完整及营正常文明生活之基本人权,乃有职业保障的作法。换言之,工作对障碍者而言,不仅意味经济生活可因此获得保障,更意味其得以贡献人群的独立存在价值亦同时获得肯定;对障碍者而言,工作除了是获取收入的必要手段之外,更是象征自身作为「有用的人」,以完成自我实现之最重要媒介。惟在现行法上,职业保障之手段系以「定额进用」(辅以「差额补助金」制度)以及「职业保留」制度为主,以下即就此说明之。

  一、定额进用与差额补助费

  以「定额进用」及「差额补助费」方式作为身心障碍者职业保障的实定法基础在于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1条以下之规定[4],现将其罗列如次:

  一、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1条:(项次为作者附加,以下

  同)

  1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二。

  2 私立学校、团体及民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

  3 前二项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民营事业机构为进用身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其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未达前二项规定标准者,应定期向机关(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差额补助费;其金额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计算。

  4 依第一项、第二项进用重度身心障碍者,每进用一人以二人核计。

  5 警政、消防、关务及法务等单位定额进用总人数之计算,得于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二、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2条: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为进用身心障碍者,应洽请考试院依法举行身心障碍人员特种考试,并取销各项公务人员考试对身心障碍人员体位之不合理限制。

  三、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3条:

  1.进用身心障碍者之机关(构),应本同工同酬之原则,不得为任何歧视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2.心障碍者就业,薪资比照一般待遇,于产能不足时,可酌予减少。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3.前项产能不足之认定及扣减工资之金额遇有争议时,得向依本法第七条成立之保护委员会申诉之。」

  四、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4条:

  直辖市及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对于进用身心障碍者已达一定标准以上之机关(构),应以身心障碍基金专户,补助其因进用身心障碍者必须购置、改装、修缮器材、设备及其它为协助进用必要之费用,对于私立机构并得核发奖励金,其金额按超额进用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二分之一计算;其运用以协助进用身心障碍者必要之支出为限。

  五、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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