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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与人权——— 以正常的社会参与为检(8)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以整数为计算标准,未达整数部份不予计入。

  施行细则第13条:

  进用身心障碍者之义务机关(构)进用人数未达法定比例时,应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缴纳上月之差额补助费。

  施行细则第14条:

  直辖市及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应建立进用身心障碍者之义务机关(构)名册,通知其定期申报进用身心障碍者或不定期抽查进用身心障碍者之实际状况。

  [5] 残障福利法第一条:为维护残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权益,举办各项福利及救济措施,并扶助其自立更生,特制订本法。

  [6] 特别是在这笔残障福利金专户款项没有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时,益为显然。

  [7] 参见,台湾时报,1997年4月10日记事。

  [8]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04号认为:「人民之工作权与公共福祉有密切关系,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对于人民从事工作之方法及应具备之资格或其它要件,得以法律为适当之限制,此观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明。」此号解释即侧重防御权性质之工作权。

  [9] 社会权的基本意义系指「基于社会国理念,为使任何人均可获得合乎人性尊严之生存,而予以保障之所有权利之总称」。参见李惠宗前揭书,页174.

  [10] 参见戴西君,「规划我国残障福利法制的基本原则」,社会建设76期(1990),页15.

  [11] 参见陈慈阳,「基本权核心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翰芦图书公司(1997),页210.

  [12] 盛子龙,「比例原则作为规范违宪审查之准则」,国立台湾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1989),页84-86;另见 刘建宏,「论人民职业自由之保障-德国基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研究」,国立政治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1993),页60-63.

  [13] 残障福利法案,立法院公报,法律案专辑第三十四辑 内政(六),立法院秘书处编印(1981),页95.

  [14] 曾文雄,「谈盲人职业重建与就业辅导」,内政部社会司(1989),页12.

  [15] 盛子龙,前揭文,页133.

  [16] 有关公益之概念,参见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作者自刊,1992年初版,页57-59;另见 陈新民,「公共利益之概念」,收录于氏着,「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原理(上)」(1992),页129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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