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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与人权(4)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由于身心障碍者在就业市场的竞争上相较于一般人常处于劣势不利的地位,为了尽量消弭此种劣势地位,充分保障障碍者就业的权利,有必要透过国家的力量积极地为其创造有利的就业环境。

  一般而言,宪法对于一般国民与障碍者工作权的保障在程度上有所差别,对于后者更应强调其积极意义的部份。换言之,若从工作权保障的积极意义出发而尚且承认对于一般身心健全而有就业意愿之人,国家应该提供其充分就业的制度性保障的话,那么对于有就业意愿之障碍者而言,国家更应该提供较诸一般人更高程度的保障,容许国家采取以更积极的措施,藉以衡平障碍者在就业市场上先天的劣势地位,亦即国家应保障障碍者有平等之机会,在自由竞争的劳动市场从事有报酬的生产工作[10].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更规定「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于此,我国宪法将身心障碍者权益之保障明文订为国家应致力实现之方针性条款,更可彰显身心障碍者在工作权上的优先保护地位。

  2.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业是否合乎比例原则

  承上所述,相较于一般人的工作权,障碍者的工作权在宪法上有受到国家更积极、更高程度保障的法理基础存在。对于视障者而言,由于受限于生理上的限制,往往使得视障者在就业市场与明眼人的竞争中,居于非常不利之弱势地位。既然在宪法上国家肩负了工作权保障之义务,对于弱势的视障者,国家应该将之与明眼人做「差别待遇」,采取各种优惠的措施,以满足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工作意愿的视障者在就业市场上获得适应自己能力以及兴趣之工作。

  然而从另一个观点来看,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之下,国家一切的行为必须受到法之支配。即使是国家以保障弱势团体为名所为之种种优惠保障措施,亦不得逸脱宪法诸多原理原则之精神。于此,值得探讨之问题在于:保护法第37条「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之规定,是否过度限制明眼人的工作权,而与宪法二十三条揭橥的比例原则不合而有违宪之嫌。

  按宪法第23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中「必要性」之要求,通说采取引介德国违宪审查制度上的比例原则(Verhaltnismassigkeitsprinzip)作为充实判断必要与否的依据,并同时作为限制立法权侵入基本权之判断基准[11].又比例原则系因由适当、必要、与狭义的比例原则等三个子原则所构成。以下即就限制明眼人按摩是否符合各个子原则之问题分别讨论之:

  (1)。适当原则

  首先,由比例原则中「适当」原则出发,其内涵系自「目的取向」的观点而言,要求该行为措施之实施须能达到预定之目标。简而言之,一个措施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即是适合的;反之,如果措施加深目的达成的困难或根本毫无效果,则是不适合的。以本案而言,由于保护法的目标在于保障视障者的工作机会,而其所采取的手段是以法律强制禁止视障者以外之人(明眼人)从事按摩业,藉由国家力量将按摩服务业的就业市场从一般就业市场中切离,创造了惟有视障者才得以从事按摩业之特殊优惠之地位。由此可知,至少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连性而言,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的手段的确有助于保障视障者工作权目的达成。

  (2)。必要原则

  其次,从「必要」原则出发,其内涵系自「法律效果」的观点而言,要求该手段措施不得逾越法律目的所定之必要范围。若有数种同样有效的手段可资运用时,应选择对人民损害最小之手段。换言之,如果别无其它同等有效,而且未予基本权限制或限制较少之手段可供选择时,则立法者所选择的手段即是必要的。至于如何比较各个手段对于相对人基本权侵害的程度,自须视各个手段所涉及之基本权保护的领域具体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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