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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宪法规范的适用已为许多学者关注。学者们在论述宪法规范的适用时,多与宪法诉讼相提并论。这就给人形成一种错觉,似乎宪法规范只有在宪法诉讼中才能被适用。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恐怕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学者们的论述就难免有纸上谈兵之嫌。怎样立足中国国情,着眼于中国司法现状,脚踏实地地探索出一条可行的宪法规范适用的途径,是我们目前迫在眉睫的工作。本文力图用实证的方法,对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的直接适用〔1〕做些探讨,以做引玉之砖。

  一、解释例〔2〕

  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1955年7月30日)。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二字第330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在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此复。

  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

  “……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也可引用。……行政规章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分析:

  1.例一、例二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宪法规范不能在判决中引用,问题是:宪法规范在审判中能否被适用?也就是说,审判人员能否在审判中适用宪法规范而不引用?弄清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适用”和“引用”的关系。关于法律适用,法解释学上所使用的基本概念为subsmition.所谓subsmition通常译为归摄或涵摄,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诸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法律规定是大前提,待决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特定法律后果之发生是其结论。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结构可表示如下:

  符合此构成要件者,应适用此法律后果;符合彼构成要件者,应适用彼法律后果(即相应的案件事实应适用相应的法律后果);待决案件事实符合此构成要件;该待决案件事实应适用此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过是这一思维过程的表述,引用法律是这一思维过程的第一阶段。因此,有适用必然有引用,有引用必然有适用。如果允许审判人员适用法律而不引用,那就意味着默许人民法院不宣示理由而为判决,最终必然导致法律神秘主义。法律适用过程的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排除了宪法规范在判决中的引用,也就意味着排除了宪法规范在判决中的适用。

  仔细地分析例二,我们也可以得出宪法规范在审判中既不能引用也不能适用的结论-例二已对适用但不引用的情形作为一种例外做了规定:“行政规章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可见,能够适用但不能够引用的情形只有一种:合法行政规章的适用。从法律解释的技术方面考虑,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宪法规范可予适用,仅仅是不能引用的话,肯定也会做为一种例外情形规定下来。

  2.例一是就刑事审判而言,它的适用范围有多大?能否扩及民事(含经济,下同)和行政审判?

  例一采用的基本理论是“关系调整说”,认为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特殊性,它不规定论罪科刑问题,因此,宪法规范不能在刑事判决中适用。按照这种思路,我们可以把例一的适用范围扩及至民事、行政审判领域,从而得出宪法规范不能在所有审判中适用的结论。因为宪法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不一样,因此,宪法规范也不能在民事、行政审判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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