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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保护入宪呼唤财产处置的法律正当性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条款被视为私有财产保护的入宪条款。这就意味着国家从更高的层次来对待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体现了现代社会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事实上,各国对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由来已久。早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胜利以后,法国的《权利法案》就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并在随后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中得到广泛运用。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私有财产保护已经不具有绝对性。美国国会于1791年正式批准《宪法修正案》,即著名的《人权法案》,也没有像法国那样宣布“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只是在第5条中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公有。”《世界人权宣言》则在第17条宣称:“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权以及同他人合同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其中“任意”二字有两层意思:一是未经法律许可,个人的财产不得被政府或他人剥夺;二是如果某国的法律允许,该国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征收个人的财产。关键是有无法律规定,遵不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就不叫“任意”。可见,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私有财产保护与其说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更不如说是对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处置(剥夺)公民财产的理念的推崇。在此意义上,“私有财产保护入宪”呼唤的是对公民财产处置(剥夺)的法律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深入调查研究,吸收各地法院实践经验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的《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就是通过规范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工作,以正当的法律程序合法地处置当事人的财产,体现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充分尊重和保护。我们可以预见,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和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对于落实并细化宪法所要求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以规范促保护,体现程序的正当性,是《征求意见稿》的第一个特色。国家公权力(诸如行政执法权、司法权)对公民私权利(诸如财产权)的强大就在于前者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对后者有极大的优位性、随意性。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公民财产的限制剥夺将这种优位表现得淋漓尽致,公民财产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我们可喜地看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即开宗明义,鲜明地将“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限制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理念表达出来。它指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这就意味着对公民财产的处置,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这个裁定的作出过程则赋予了查封等行为本身的司法意义和程序意义。亦即诉讼中未经人民法院的合法裁定,不得对公民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为,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裁判以后,才能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司法处置。再如,《征求意见稿》引进了轮候查封冻结制度,“对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有登记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查封、扣押、冻结撤销或者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这样,就从程序上解决了多个法院欲对同一财产实施查封冻结行为的矛盾问题。当然,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保护公民的财产还表现在对笔录的明确要求。所有这些充分地展示了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处置公民私有财产的理念,这是其一。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体现制度的人性化,是《征求意见稿》的第二个特色。洛克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曾经指出“建立政府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每个人的私有财产。”在我们这样一个古老而文明的国度,保护每一个人的私有财产也应当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合法地查封、扣押、冻结公民的私有财产以满足权利人的权利需求,既是对被处置者的财产保护,也是对相对方的财产保护。对这项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正是制度的原则性所在。事实上,《征求意见稿》兼顾了双方的权利需求,将制度注入了人性的因素,贴上了人文的标签。例如,《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列举了禁止查封的财产,其中就将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生活必须费用以及义务教育所必须的物品等方面的内容涵盖了进去。再如,针对实践中实际存在的查封无益的情况,《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明确地将“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规定了下来。应当说,《征求意见稿》对各方当事人财产权利保护的关注,使得财产的处置程序具有人性化的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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