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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及其影响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新中国宣告成立后制定通过的正式宪法。它的颁布,一方面宣告了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发挥临时宪法作用时代的结束,另一方面在内容上,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中国人民在近代100多年中革命斗争的历史进行了总结,记载了中国人民在争取民主、自由和人权方面取得的胜利成果。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途径和方式加以了确认;规定了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外交、民族等领域实行的基本政策,为保障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近代的宪法,以全面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为核心,以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和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为价值取向。因此,除了对国家的组织进行规定外,还需要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给予确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既是个人在国家和社会中主体性地位的法律表现,也是个人作为国家的主人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途径,同时也是国家权力作用的界限。在此方面,我国的1954年宪法也不例外。1954年宪法在第三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用了14个条文来规定中国公民享有的广泛的权利、自由,这些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文明史,其中封建的传统和思想意识又比较强大的国家来讲,应当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确立了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

  鸦片战争以后,伴随着西方文化的冲击和宪政思想传入,中国也曾出现了许多的立宪活动。其中最早的当属清末的“预备立宪”,为进行“预备立宪”,清政府于1908年颁布了一个《钦定宪法大纲》,其中关于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在该宪法大纲中是作为“附录”规定在作为正文的“君上大权”之后的,而且在名称上用的是“臣民的权利义务”,虽然有研究者以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对《钦定宪法大纲》的历史地位作出了一些肯定性的评价,[1]但无论如何,就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的名称及体例安排来讲,很难说是真正出于保障人权的动机。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推翻封建帝制以后于1912年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北洋军阀时期曹锟通过贿选在1923年通过并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国民党政府于1946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之中,都有关于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或者是由于阶级的局限性,或者是因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基础没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或者是制定宪法的势力原本就不打算将其中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落实到实处,致使规定在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自由并没有真正得以实现,广大的人民仍然处于无权的地位,其原本应当享有的人权在现实上难以受到有效的保障。正如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从清朝、北洋军阀、一直到蒋介石国民党,“他们本来不要任何宪法,所以总是要拖到他们的反动统治在革命力量的打击下摇摇欲坠,他们的末日已经临近的时候,才制造一种骗人的‘宪法’,其目的是想利用一些资产阶级宪法的形式装点门面,使他们的反动统治能够苟延残喘。”“中国资产阶级既然没有能力领导人民战胜外国帝国主义和本国反动派的联合力量,也就不可能使中国变为资产阶级共和国,也就不可能使中国出现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过程中,先后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宪法文件,其中也都有关于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但在没有建立全国政权的情形下,这些基本权利自由在现实上只能为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民所享有,不能成为人民在全国范围内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法律保障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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