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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人大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依法行使决定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义深远。

  依法行使决定权的实践与探索

  多年以来,地方各级人大从当地实际出发,在实现重大事项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的进程中进行了积极的实践与探索,作用不断凸现。

  (一)不断实践规范,保障了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保障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本地区得到实施的一项重要职权。多年以来,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计划、财政预算、依法治国方略和科教兴国战略在本地区的实施、国企改革、农业发展、反腐倡廉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事关全局和长远的重大事项,各自作出了几十项决议、决定,依法规范了一部分行政行为,对保障和促进各地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心系广大群众,促进了事关人民切身利益问题的解决。多年以来,各级地方人大分别就水资源保护、环境保护、耕地保护、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社会治安、扫“黄”打“非”、取缔乱收费等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决议、决定,并认真督促执法机关贯彻实施,较好解决了广大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一些实际问题,保护了公民的切身利益,进一步密切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三)摸着石头过河,探索了依法行使决定权的路子。在依法行使决定权的实践中,虽然各地的认识不同,进展各异,但大致都走过了深入调研、提出决定议案、提请同级党委认可、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交付“一府两院”实施和进行督促检查的“六步棋”。进入九十年代中后期来,广东等10多个省市人大常委会还作出了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使之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初步淌出了一条依法行使决定权的路子。

  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原因

  从目前地方人大依法行使决定权的现状看,平心而论,一方面是成效凸现,但另一方面显而易见的是还很不到位,其表现和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有关法律不完善-难为。宪法第104条和地方组织法第44条虽然对地方人大行使决定权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比较原则,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对具体内容、程序等的明确界定和规范,故在实际操作中总有一种没法下手的“难为”之感,此乃影响此权行使的难点所在。

  二是习惯了传统的决策模式-不为。长期以来,人们对大事往往习惯于“党委决定→政府执行→人大监督”的模式,许多人把人大仅仅看作是“一府两院”的监督机关,有的地方党委、政府对人大行使决定权之事,在认识和实践上也渐进在一个既认可又不习惯的过程之中,每遇大事,多半采用党委、政府联合决策或党委决定、政府执行的习惯做法,规避了人大作为。鉴此,人大决定几成一厢情愿或多此一举,故也就往往以“不为”了之。

  三是年复一年例行公事-泛为。每年一度对地方人代会上几个报告的决议,有的地方几乎形成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程式文本,除了时间、届次不同外,内容和表述大同小异。有的面面俱到,成了大报告的“小报告”;有的原则了又原则,干脆以“同意”、“批准”几个字了事。这种“泛为”式的决议,实际上是执行机关难执行,权力机关难督办。

  四是成了借助力量任意决定-滥为。有的地方或为了筹措资金、或为了某项工程上马、或为了旧城改造、拆迁开发等等,故借助于人大的权威,登门求助作出相关的决定。少数地方人大误认为这是人家瞧得起你,应该帮政府“排忧解难”,便不加熟虑地任意决定,成了“头痛医头”、“脚疼医脚”的“救火兵”。殊不知如此一来,不仅影响权力机关的威信,且事倍功半的教训也并不鲜见。

  五是顾虑重重优柔寡断-少为。一些地方人大对依法行使决定权心情复杂,既想实践又顾虑重重:一怕与党委有争权之嫌;二怕与政府有分权之疑;三怕自身有越权之虑。觉得何谓重大事项?理论上说不清,工作中道不明,如若“错位”不如“少为”,何必与党委政府争权、分权,还是少谈“决定”、“决议”,多讲“服从”、“服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故往往形成了优柔寡断的少为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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