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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搜索与扣押之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第一节 前言

  美国为了确保刑法上被告(嫌疑犯)各种人身保护,对于政府行使政府权力的权限,予以重重之限制与束缚。此乃导因有两个很重要的理念来维护个人权益,一为「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另一为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1].「正当法律程序」使美国警察、检察官及法院的行为皆能依法行事,而非全凭个人之喜恶为断。

  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2]是犯罪嫌疑犯所得享受各种重要权利中的第一种权利,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警察的权力受到极严格的限制;半夜敲门并不能使警察即因而可以单依其权限而任意搜索,换言之,任何人的隐私权皆为法律所保护,而不容公务员专段的侵入。

  隐私权之规定,给予美国公民实质的保障,使彼等免于遭受不合理的人身、房屋、文件及其它所有物的搜索或扣押、不合理的利用电子装置窃听他人的谈话与电话,以及被迫做不利于己之证词等不法行为之干扰,此原则于联邦及各州宪法中均有明文规定。[3]

  警察及其它执法人员仅于获得司法官的明示授权后,始得进行合法的搜索、扣押或窃听他人间的谈话与电话;而法官此种授权之表示,必系基于每一特定案件所已发现之相当合理证据,当然警察亦可搜索合法逮捕之嫌疑犯及其现时可控制的处所,一方面可确定其是否藏有武器而及时没收之,另一方面亦可适时取得与犯罪有关之证据,以免该嫌疑将证据隐匿或损毁。[4]

  第二节: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之立法宗旨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关于隐私权和政府搜索与扣押。并不是要禁止政府人员全部搜索(Searches)和扣押(Seizure)。最主要是要禁止联邦政府公务人员(government)从事不论直接(directly)或间接(indirectly)的不合理(unreasonable)搜索及扣押。第四修正案因第十四修正案之规定也得以适用于州级政府公务员。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主要是限制政府公权力之行使,因此对私人单纯的非合理(purely private unreasonable)的搜索和扣押则未有禁止。也既第四修正案所保护之范围,不涵盖对非美国公民在美国境外没有搜索状(warrantless)之搜索和扣押。

  搜索票之要求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 (以下简称「增修第四条」) 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不受无理(unreasonable)拘捕、搜索与扣押,并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当理由(probable cause),经宣誓或代誓宣言,并详载搜索之地点、拘捕或搜押之人或物外,不得颁发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状」。本章讨论的重点限于「搜索」(searches) 的部分。本条文之立宪目的乃是在保护人民之隐私权,不过人民的隐私利益也必须与国家有效施行法律的公益做一平衡,法院应针对两者之平衡做一检验(test),这个检验机制的核心就是警察必须基于相当理由获得搜索票(search warrant)此一要求。

  搜索票之要求具有两个功能:第一,它确保一个介于警察与人民之间的中立可信的法院裁决,优先于政府对人民的侵扰而存在;第二,它经由限定警察的自由裁量得以限制警察对人民侵扰之范围[5].决定当事人的隐私利益是否应受增修第四条保护之检验,大法官Harlan在Katz v.United States(1967) 一案之协同意见书中指出:「其要件有二。首先当事人要已表示对隐私的真实(主观)期待 [actual (subjectiv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其次,这个期待是社会准备去认可为合理的」[6]. Katz案之后的判决大多将重点放在客观标准上,对于隐私期待,较重视考量其是否为社会准备去认可为合理的(reasonable)、合法的 (legitimate)、正当的(justifiable)[7].

  这些很明显地与社会对隐私权的认知与态度有关。基于同意之搜索无搜索票之搜索乃是无理的(unreasonable),因为它事先并未经过法院的检验考查。不过大部分的搜索事实上是在未有搜索票的情况下进行,但却仍属合理的,因为他们符合搜索票之要求之例外。其中一个例外便是「同意搜索」(consent 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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