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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宪法制定权问题的几点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摘  要: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享有宪法制定权,无权制定宪法。人民拥有不受宪法制约的权力。我国应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制定一部新宪法。人民的宪法制定权应该在更高的层面上得到实现。

  关键词:宪法,制定权,人民,权力

  宪法制定权与宪法制定活动密切相关。它不仅关系到宪法制定的正当性而且也关系到宪法功能的合理性。学术界对此虽有研究,但很不深入;实践中绝大多数人对此缺乏应有的认识,其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被忽视。故笔者认为,对宪法制定权问题尤其是对我国的宪法制定权问题作较为深入的研究有非常之必要。下面是笔者对此问题的几点思考,现提出来与学界同仁交流。

  一、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

  宪法的制定权只能属于人民,而不能属于别的任何机关或个人,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在近代意义上,宪法一词含义的侧重点不在于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是否居于核心的位置,而是强调宪法制定的正当性和宪法功能的合理性。美国革命家托马斯。潘恩在《人权论》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具有授予权力并限制权力的双重功能,既是人民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又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是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和幸福的总契约。人民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授予国家机关,并要求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正确地行使国家权力,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不享有宪法制定权,不通过民主的程序,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体现广大人民利益的宪法。

  如果说宪法制定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体现,那么宪法制定权就是人民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林肯提出的“民有、民治、民享”,是对“人民主权”原则基本精神的一种很好的概括和表达。人民在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也可以通过确立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中确立相应的实现人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来间接地实现自身的利益。宪法制定是间接地实现人民利益的一种方式。宪法制定是基于人民民主理论产生的,即只有在人民民主的理论基础之上才有宪法制定活动。宪法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具有法创造效力的始原性权力,它不需要有任何实定法上的依据。在逻辑上应当是先有制宪权,后有宪法,再有基于宪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国家权力。制宪活动的根本意义在于人民通过这样一种活动将符合人民利益的事项用宪法规范的形式肯定下来,并在宪法中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来保障人民的利益。

  探究宪法制定权及其性质,有助于人民群众增强权利意识,也有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党政领导干部增强公仆意识。它清楚地告诉我们:人民拥有不受宪法制约的无限权力。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的结果。政府对人民所负的责任以及政府对个人的尊重是人民服从政府的条件及政府合法性的基础。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人民的权力是无限的。国家的特殊重大事项应交由全民讨论或进行全民公决。任何国家机关、政党或个人都要尊重人民的选择。

  中国共产党是靠人民的支持取得政权的。中国共产党成为法定的执政党,这也是人民的选择。但我们不能认为,这就可以一劳永逸。过去选择,今天可能不选择;今天选择,明天可能不选择。选择不应是一次性的,而应是多次不断的,定期性的。什么样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成为人民利益的代表以及代表的资格不应是自我确定,而应由人民确定。这里有一组发人深思的数字:苏共在有20万党员时夺取了政权,在有200万党员时打败了希特勒,却在有2000万党员时亡了党。要确保我们党的执政地位,使其不被人民抛弃,光把“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里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四项基本原则是立国之本,无疑是正确的,但把它写在宪法里是否合适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宪法作为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而不应调整人们的思想)关键是要始终做到“三个代表”,建立民主政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三个代表”的核心是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与宪政精神与目标是完全一致的。贯彻“三个代表”,在宪法领域就是要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在政治领域引入竞争机制。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只有使自己永远处于内部和外部的平等竞争中,才能保持本身的青春和活力,不致停滞、倒退和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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