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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实行差额选举的若干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差额选举既适用于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也适用于人大代表的选举。从实际情况来看,问题较多的,不是人大代表的差额选举,而是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差额选举。依法实行差额选举,是法律的规定和中央有关文件的要求,必须不折不扣地加以贯彻执行。

  一、差额选举制度是必须坚持的

  目前在有的地方,人们对差额选举制度的理解和执行存在着一些偏差。如有的同志认为,差额选举可能突破党委事先安排的人事格局,对党管干部造成冲击,因此不宜过多宣传;有的同志认为,差额选举的实践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因此对能否坚持这项制度存在怀疑。在以往的换届选举工作中,都曾出现执行差额选举制度走样的情况,引起人大代表的不满。有必要进一步做好差额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大代表和有关人员对差额选举意义和重要性的认识,自觉按照差额选举制度办事。

  差额选举是党的主张,是法律的规定,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差额选举首先在党内实行,并被确定为党内政治生活的一项准则。然后差额选举被推广到国家政治生活方面,并逐步制度化、法律化。1979年修改选举法、地方组织法时,将候选人和应选人等额选举的办法改为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人的名额。以后在几次对这两部法律的修改时,又对差额选举的有关规定不断加以完善。1979年12月,彭真同志在全国选举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候选人多于应选人的不等额选举是搞好选举的关键之一。他讲了这样一个情况:1954年全国人大选举国家主席时,大会主席团提名毛泽东同志为主席候选人。选举时,大会执行主席刘少奇同志在投票前,还征求大会有没有代表提别人为主席候选人的。1980年7月中央批转民政部党组关于选举的一个报告强调,必须依法实行差额选举。1992年9月中央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指出,差额选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进展,要尊重选举结果。近年来中央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地方人大换届选举的文件,也都阐明了差额选举的意义,明确要求坚持差额选举。这些年来的实践证明,差额选举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的普遍欢迎和拥护。这是因为,差额选举充分地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反映了人民的意愿,给了人大代表一个好中选优的机会,有利于对干部进行激励和鞭策,客观上也是对党组织考察、推荐干部制度的完善。从这些年来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选举总的情况来看,差额选举是成功的;体现了党内民主和国家民主的结合。党组织通过主席团提出的人选,绝大多数是好的,是能够当选的;个别人选得不准,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正好起到了补充作用。

  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保证人大代表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重要方式。从等额选举到差额选举,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重要标志和一大进步。差额选举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实际需要的,必须继续加以坚持,而且要在坚持中发展,在发展中完善。

  二、要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有关差额选举的规定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这就是说,地方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的选举,正职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这是一个原则。只是在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即提不出其他候选人的情况下,才可以等额选举。有关副职领导人员的选举,则必须无条件地实行差额选举,其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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