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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宪法权利的一种,这一权利从属于社会权利,是实质平等价值的宪法体现。与传统自由权不同,它是对国家提出的积极要求,要求国家采取一定手段保障公民这一权利的实现。社会权与自由权性质上的差异深刻影响了各国宪法的文本结构,及这一权利的实现方式。目前,为了克服传统理论在给予这类权利保护方面所形成的不便,确定有资格寻求司法干预以抵抗立法不作为与非法行政方面适当的衡量标准,保护新型利益,特别是那些受益于政府关系中的利益的需要,各国在关于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理论与实践方面出现了回应性扩展。

  一、 公民受教育权是积极的社会权利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受教育权在宪法性质上属于积极的社会权利,而不是消极的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责任,也是实质平等价值的宪法形式体现。社会权利与自由权的价值基础不同,自由权的价值基础是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社会权利的价值基础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对国家提出的否定性要求,要求国家不得以作为的方式予以侵犯。自由权的哲学基础是天赋人权或者自然权利,该理论依靠自然状态,论证作为人所应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认为人之为人,需要一些内在的构成要件,如生命、自由和财产,离开这些条件,人将不成其为人,国家必须无条件地维护这些权利,不得制定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律。社会权利与自由权不同,它们不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进入社会状态之后,作为政治社会中的人所享有的政府给予个人的一种好处、福利或者恩赐,因此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在实现方式上,社会权利与自由权有很大不同,自由权要求国家不得制定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否则,这些法律就构成违宪,社会权利则要求国家制定法律促成这类权利的实现。

  (一)受教育权伴随着国家责任的扩大,是积极国家观的宪法表现

  作为实质平等价值体现与社会权利的受教育权,是现代宪法的产物,这是一个伴随着积极国家观的国家理念变迁的过程,故第一批近代宪法中并没有体现这一权利。在自由国家的理念之下,国家与社会分离,宪法只禁止国家侵害那些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以天赋人权作为理论基础,是防卫性的宪法权利。具体到教育权而言,教育只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属于市民社会的范畴,国家也不负责有关教育的一应事务,是否接受教育、怎样接受教育以及接受这样的教育属于公民个人的私事,国家不予干预。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扩张,国家与社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融合,工业化生产与国家管理需要对国民进行教育,以提供符合社会生产和国家管理需要的人力资源,于是,教育纳入国家的全面规划之中,成为国家的积极责任之一。国家在教育机构、教育经费、师资培训、教育内容、入学年龄、考试制度等方面实行全面管理,反映在宪法上,就是在保障传统的古典自由权之外,增加规定了教育权。同时,国家与社会的融合还导致了其他权利的宪法化,如劳动权、休息权等,这些权利在性质上与受教育权一样,都是国家干预社会的宪法表现,且这类权利的突出特点之一是既表现为公民宪法上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第一部规定教育权的宪法是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魏玛宪法第二编为“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其中第四章为“教育及学校”。该章第一四二条规定:“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保护及培植。”第一四三条规定:“青年教育,由公共机关任之。其设备,由联邦各邦及自治区协力设置之。”第一四四条规定:“教育事务,在国家监督之下,国家亦得令自治区参与之。学校之监督,应由以教育为主要职业及有专门学识之官吏担任之。”这部宪法第一四八条还规定:“各学校应致力于道德教化,国民节操,使人民在德意志民族精神及国际协和上,能造就人格及发展职业才能。”该宪法还规定了联邦政府和相应的公共机构的责任,或者委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规定应于预算内筹备公款,或者由政府配备人员,或者规定应由联邦、各邦及自治区振兴之等。魏玛宪法开创了将教育权规定为公民宪法权利的先河,其后其他奉行相同理念的国家也在宪法中规定这一权利,教育权遂和其他社会权利一起,成为现代宪法的突出标志之一,区别于近代第一批宪法规定的古典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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