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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或者许可也是保管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一

  看似一起普通的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其间却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为此,中级人民法院专门研究并撰文讨论,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几次激辩,甚至“惊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的形式对本案的法律问题盖棺定论。近期待进一步的事实澄清后,本案将最终尘埃落定。

  这是一起什么样的车辆丢失赔偿案件?案件为何一波三折?几级人民法院为何如此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意义何在?我们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亲身经历了本案的全过程,案件的故事、法律的争点、社会的影响、法院的考虑都历历在目。最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意义何在?由于我们对本案的深度参与,我们相信,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是律师同仁透过纸面所无法达到的,而更因为司法解释对后续案件的重大影响,所以我们不惜抛砖引玉,撰文与大家共享。

  二

  事情要从2000年某月某日下午说起。失主住进某机关宾馆,依宾馆保安指定(示)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次日失主之子送失主去机场归来后,于夜晚11点40分将车停放于原处。第二天早晨发现车辆丢失,报案后失主要求该机关宾馆赔偿。

  就本文的目的在于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言,本案的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才是文章的重点,但是在争议案件中真正影响法律问题的东西实际上是案件背后的事实问题,而且只有透过事实问题我们才能正确理解司法解释,预测司法解释的扩大影响或所受限制。本案的事实问题是:

  1、 车辆丢失当晚失主(之子)是否住宿;

  2、 当晚车辆停放时保安是否进行指定(示);

  3、 车辆停放处是否停车场(所);

  4、 车辆停放处是否内部场地;

  5、 是否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

  6、 宾馆是否有供旅客停放车辆的(收费)专门停车场;

  7、 宾馆是否向旅客提供停车保管服务;

  8、宾馆保安是否24小时进行安全保卫(巡逻)。

  本案的第4个事实问题对理解司法解释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故我们特予以说明:该机关宾馆周边存在许多机关单位宿舍,宾馆内也有单位和单位宿舍,宾馆没有大门,车辆停放处的产权属宾馆;但是,由于宿舍的机关性质,宾馆事实上并不能对车辆停放处实施有效管理,只要是机关宿舍车辆都可以停放,因此宾馆认为是公共场地或公共通道而不是内部场地。

  本案的法律问题包括如下几个争议:

  1、住宿期间旅客的车辆停放经过一次指示或者许可后,是否以后的车辆只要是停放在内部场地上,如果没有保安的明确反对就构成指示或许可,即所谓的默示指示或默示许可?

  2、由于宾馆未对内部场地上停放的车辆收费,也没有向旅客明示要保管车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保安对住宿期间旅客的车辆停放进行指示的性质,即是否是一种保管义务?

  3、假定构成保管义务,但在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的情况下,宾馆是否就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就一定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失主“主张与该宾馆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从而驳回了失主的主张请求,其理由主要反映在对第2、4、5个事实问题和第2个法律问题的判断上,从法律裁判的意义上讲,我们认为一审的判决是有道理的,因为一审的判决是建立在对事实的内心确认和法律的合理理解上。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认为在失主与宾馆形成了事实上的“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的无名合同”,并且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判决宾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法律裁判的意义上讲,我们认为二审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一、二审并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因此在此基础形成的判决无疑是有问题的,实际上,我们国家的审判制度并无事实审(一审)和法律审(二审)的区分,因此二审本可以对事实做重新认定,在此基础上改判我们认为才是合理选择;第二、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在失主与宾馆形成了事实上的“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的无名合同”,既显武断又无法律根据;第三、判决宾馆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在归责原则问题上实际上没有注意《合同法》对此是原则之中存在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印证了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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