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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贿选”说不——村民自治中“贿选”的法律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论文摘要:

  本文对村民自治中出现的“贿选”现象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分析,提出了有关的对策建议。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作者在分析了不同时期、不同部门、不同学者对“贿选”所作界定的基础上,指出了这些界定存在的缺陷及其局限性,进而从违法行为构成要素的角度提出了“贿选”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即贿选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委会选举活动;贿选的方式是以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和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贿选的后果必须是足以造成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了村委会的选举。为了防止对“贿选”作出扩大解释,避免界定过死影响选举,作者将“贿选”与选举中常见的“拉票”行为、“承诺”行为作了区分,指出对待这些行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提出了区分的标准。最后为了便于实践中具体应用“贿选”的法律界定,作者提出了三个步骤认定“贿选”行为的标准和方法。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作者较为深入地探讨了“贿选”存在的现实土壤,即权力真空、利益驱动、宗族势力和程序缺陷;通过对“贿选”成因的分析,为第三部分分析“贿选”的危害性、第四部分提出对“贿选”的法律规制和综合治理提供了依据。

  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作者重点分析了“贿选”的危害性,即破坏民主规则、侵犯民主权利、恶化治理结构,提出如不根治“贿选”,势必危害整个农村选举,威胁整个村民自治,阻碍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建设,指明了治理“贿选”对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在前文界定“贿选”的法律性质、探讨“贿选”成因、分析“贿选”危害性的基础上,作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治理“贿选”,法律规制是综合治理的前提和基础,为综合治理提供法律依据,可以规范村委会选举,引导村民自治走上法治轨道;但是,要根治“贿选”不能单纯依靠法律规制,因为法律规制治标不治本;只有从“贿选”现象背后充分发掘其产生的现实土壤,多角度多层次综合治理,才能标本兼治。作者认为,法律规制应当包括选举程序规制、实体法律规制和建立司法救济三个方面,初步构建遏制“贿选”的法律框架;综合治理包括五项措施: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水平、加强村集体资产和财务帐户的监管、村民的民主启蒙和教育、适当弱化村委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强化村委会公共服务职能、“四个民主”的整体建设和协调发展,希望这些建议能对在法制框架内根治“贿选”起到参考作用。

  在结语部分,作者再次强调要辩证地看待“贿选”现象,即不能因为“贿选”的存在就轻易否定村民的民主素质和村民自治的价值,更不能对“贿选”不管不问,放任自流。作者坚信,通过法律规制和综合治理,“贿选”这一基层民主建设初期的阶段性现象,将逐渐减少直至最终消失,退出历史舞台。

  以村民自治为主要形式的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如果从1982年《宪法》确立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算起,到今天已经走过23个年头。如果从198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算起,到今天已经走过了15个年头。如果从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正式颁布算起,到今天已经走过了7个年头。在波澜壮阔的农村民主实践中,农民们用自己的聪明才智谱写了中国农村基层民主的辉煌篇章。“村民自治的伟大实践,构筑了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基本内容的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框架,开辟了一条在党的领导下建设农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正确途径,加快了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进程。”(注释1) 作为村民自治一项重要内容的村民委员会会直接选举已经进行了十几年,仅1998年至2000年间全国就有27个省、市、直辖市进行了村委会换届选举,约有6亿农民参加了直接选举,参选率高达百分之八十(注释2) .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取得的巨大进展,对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起着良好的推动作用。但是,在村委会选举中也出现了一些影响正常民主选举,破坏选举规则的现象,贿选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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