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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贵忠 杨武松: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宪法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内容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种社会整合和社会关系平衡,在宪法规范指导下,力求达到各种资源有效整合并使各种关系和谐发展。宪政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还为其提供理论依据与法律规范。

  关键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宪法  依据

  胡锦涛主席曾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同时还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有机统一的。要通过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来不断增强和谐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来不断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通过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来不断巩固和谐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撑,同时又通过和谐社会建设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1]此阐述不仅指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含义及怎样构建和谐社会,还揭示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不是单纯的经济、物质建设或政治民主法治建设,而是协调一致的整体性建设。在理顺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二者之间关系时我们发现,宪政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还为其提供理论依据。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寻求宪法依据的缘由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种社会整合和社会关系平衡,包括法治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人类个体资源等资源整合以及资源主体的平衡、协调。社会整合与社会关系平衡最重要之处不仅在于资源整合与社会关系协调行为方法,还在于社会整合以及社会关系平衡的依据、实施和实现。即社会整合与社会关系平衡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律规范下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关系;在法律规范下实现资源整合和社会关系的平衡,并最终实现社会和谐。人类社会发展历程揭示,构建社会结构的决定要素是整体而非个体,构建一定的社会形态必须从整体出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从整体上整合资源,平衡社会关系。从整体上整合社会资源、平衡社会关系必须寻求整体规定和调控最一般、最抽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依据,而不能由具体法律规范作为实施和实现其目标的依据,具体部门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实施和实现该目标,它只能在宪法规范下在部门法领域内实施和实现社会资源的整合以及社会关系的平衡。

  宪法作为规定最根本最抽象最一般的行为准则(人民、国家机关、政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行为准则)的国家根本大法,在政治体制层面上整体规定国家治理模式如“依法治国”以及国家结构和各项行为准则,在社会经济发展层面亦整体规划宏观策略,不可能含盖所有部门法规定的事项,但部门法具体规定的事项却一定要求在宪法调控范围之内予以规范,表明宪法实际上是各种具体法律规范最抽象、最一般、最原则的整合以及对各种社会关系最抽象、最一般、最原则的平衡。它不仅整合具体法律规范并将其表现于宪法条文,还整合基本法律原则、政治原则和经济战略发展原则;不仅集中体现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还集中体现各种经济关系以及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在宪法规范指导下,力求达到各种资源有效整合并使各种关系和谐发展,这是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宪政价值体现的最终落脚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当代中国宪政建设过程中提出恰好反映了宪政建设欲构建怎样一种国家、社会形态的目标,反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发展方略,需要寻求宪法保护,需要宪政环境为其提供良好的民主法治制度和社会保障基因推动其发展。

  从实践而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我党或我国领导人随意即兴提出的,它是民主法治、社会经济、文化教育、自然资源开发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并形成良好的发展趋势之后欲使其更好发展从而提出某种方略指导社会实践,或面临某种危险时寻求解决危险状况而提出某一建设战略构建一种良好国家、社会形态而产生的。目前,我国宪政建设、社会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处于两种状况下:一是民主法治的宪政建设取得了历史性突破。人民生活由温饱走向小康,有赖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通过选举参政议政,有赖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人们行使各项权利,从事经济活动,生活小康有赖于我国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完善,有赖于法律规范完备和确立法治建设为社会经济发展、人民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提供行为准则和权益保障,如宪法、民商法、劳动法、合同法、刑法、行政处罚法、监察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的完善;二是尽管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突破,尽管社会经济发展态势稳定,尽管人民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我们的民主法治建设还没有真正实现法治化,各项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立法不完善等现象还存在,行政执法等行政行为还没有做到真正的依法行政,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尽管最符合中国国情,是中国人民选择的最佳政体,但人民代表大会还没有发挥出最佳的宪政优势,中国人民参政议政的主体和范围还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我们在发展的同时还破坏了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发展、人的发展是牺牲自然环境的和谐换来的。前一种状况需要在社会进步的变迁过程中确立新的基本方略推动其更好发展;后一种是一种危险信号,它不仅会危及取得的成就,还会损害以后的建设与发展。如果无视民主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无视社会经济发展中人与自然的不和谐性,无视权力执行主体——行政机构权力滥用和腐败问题,则整个国家和社会发展将退步甚至于导致整个社会结构体系崩溃。为此,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将宪法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正案第三十条将宪法第九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五年。”就是在完善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范。所以说,不管怎样的状况都要求我国提出新的建设方略指导国家宪政建设,在“依法治国”基本宪政方略基础上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高一级的战略目标,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指导国家、社会建设,并运用宪法予以规范,以宪法为准则,通过具体部门法将其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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