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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宪法?(三)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五、法律选择权:隐含的违宪审查权

  宪法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确立了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原则,也就是说,在常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本身就以隐含的方式解释了宪法,因为对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的内容;而在疑难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必须借助宪法才能弥补法律本身的漏洞,因此,有必要公开地对宪法进行解释,当然这是与具体法律结合在一起的循环解释,而不是对宪法进行单独解释。这两种情况的前提是法律与宪法的要求是一致的,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宪法相冲突,而且这种冲突如此明显以及于即使通过法官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依然不能消除,怎么办?是由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违宪审查的申请,还是由人民法院依照自己的审判权来处理?如果说由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的申请,那么宪法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仅仅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可以进行违宪审查,而没有明确规定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这是不是意味着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发现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时就缺乏一个宪法上的解决渠道?一部制定良好的宪法必然包含了解决法律与宪法的冲突从而树立宪法权威的途径,尽管有的时候这种解决的办法可能不是公开规定的,而是以隐含的方式所赋予的。因此,我们需要发现这种隐含的规定,从而使这种规定构成我们宪法传统的一部分,形成具有宪法约束力的宪法惯例。在此,我们要小心翼翼探寻人民法院能不能依照自己的审判权来解决法律与宪法的冲突,也就是说,宪法上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不是具有违宪审查的内容呢?我们还得从考察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入手。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误区:“受案范围”与“审判规则”

  1979 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将宪法授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仅仅理解为“审判刑事案和民事案件”(第三条)。然而,在十年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1989 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进一步扩展到“行政案件”中(第三条)。不同于传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及到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

  通行的行政法学说对《行政诉讼法》的理解基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一般的理解认为,《行政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职权(第五条),但却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尤其表现为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第二项)。这样的区分可能过分关注理论上的清晰以至于忽略了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截然割裂开来,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本身已经牵涉到了抽象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肯定涉及到对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理解和解释。出于对行政机关的尊重和信任,司法机关在对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解必须推定它们是合乎宪法和法律的,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必须遵循合宪性和合法性的解释原则,而这样的解释过程已经隐含了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重新理解。这种重新理解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过程。尽管行政法学关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着“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争论,但是,二者的内在关联已经体现在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向“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自然过渡之中。

  其次,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普遍理解为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由此将具体的行政诉讼规则与行政诉讼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法理学混为一谈,从而以具体的行政诉讼规则取代甚至扼杀行政诉讼的法理学。因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哪些案件,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遵循怎样的“审判规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对《行政诉讼法》的理解就决不能简单地采取文意解释的方法,而必须采取结构解释的方法。因为我们的《行政诉讼法》绝不是关于行政审判规则的大杂烩或者简单罗列,而是一个精心制定的有组织、有次序、有结构的文本。它按照行政诉讼过程的法律逻辑将《行政诉讼法》分为十一章。每一章都有自己独立的意含,每一章都统摄着该章所有条文的内容。因此,对其中每个条款的解释必须放在这个条款所在的具体章节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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