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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宪法?(一)(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其次,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注意宪法在规定国家机构职权时采取的表述方式: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采取了以肯定的方式加以明确列举。否定与肯定是对立的范畴,在逻辑学的理解上,没有否定的就是肯定的。但是,究竟是采取肯定的方式还是否定的方式来确立宪法上的规范,其含义与这种非此即彼的逻辑学却大不相同。举例来说,宪法中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五条第二款),那么这个宪法规范是不是意味着肯定了其他的规范(比如说党的政策或者国家政策)就可以和宪法相抵触呢?显然不能做这种肯定性理解。同样,“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决不能理解为“任何组织”就可以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也就是说,宪法采取否定的方式来确立某个规范只能从否定的意义上理解,决不能从肯定的意义来理解。那么,对于宪法上采取肯定的方式确立规范是不是也仅仅意味着在肯定的意义上来理解,而不能在否定的意义上来理解呢?比方说,宪法上以肯定的方式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不是意味着仅仅肯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这种职权,而并不否定人民法院也可能具有这种职权?既然没有否定人民法院具有宪法解释权,那么是不是意味人民法院可能具有宪法解释权?如果这种理解成立的话,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也可能具有宪法解释权。推而广之,是不是其他的国家机构也可能具有宪法解释权?显然不能做这种逻辑上的理解,因为这种逻辑上的理解会导致整个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的混乱和理解上的困难。因此,在宪法上规定国家机构的职权的时候,这种肯定性的规定方式不仅仅意味着一种肯定,而且同时意味着一种否定。明确地肯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解释权,就意味着否定了其他的国家机构具有这项权力;肯定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就否定了其他国家机构拥有此项权力。也就是说,宪法中的肯定性规定往往要在否定的意义上来理解。[14]

  因此,从表述形式上来看,宪法明确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包括解释宪法在内的职权,那么就意味着他一方面否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列举权力之外的其他权力,另一方面也否定了其他国家机构具有宪法上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那些权力。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职权”,那就意味着宪法以否定的方式规定其他的国家机构没有这种解释宪法的职权。因此,宪法以隐含的方式否定了人民法院具有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同的解释宪法职权。由此看来,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职权不仅是一种专属权,而且还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力。总之,无论宪法根据国家权力的性质而在分工的基础上对国家机构的职权做出明确划分(权力的专属性),还是宪法规定国家机构职权范围时所采用的语法表述方式(隐含的权力的排他性),我们从中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人民法院不具有解释宪法的职权。但是,在得出这种结论的时候,我们必须要小心,因为我们是在得出一个宪法性结论,我们决不能含糊其辞地说人民法院不具有解释宪法的职权,而必须依照宪法的规定对这种笼统的表述加以明确化:依照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具有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那种宪法解释权。那么,人民法院是不是具有这种宪法解释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宪法解释权呢?我们的宪法是不是规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解释呢?对于这个宪法问题,我们既不能从一般的法学原理那里得出结论,更不能想当然地自作主张,而必须回到我们的宪法文本中,因为宪法问题的唯一答案就隐藏在宪法文本里。我们必须通过宪法文本来搞清楚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中所规定的“解释宪法”的含义究竟是什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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