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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质量的实证分析(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五、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国家安全法》第6条至第12条对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由于国家安全工作具有较强的涉外性,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隐蔽性、尖锐性和复杂性,因此,必须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相应的职权或特权。通观国家安全法有关国家安全机关职权的规定,不难发现,国家安全法与其它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重复、冲突、含糊或缺漏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家安全法》第6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源于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它对于明确规定当时刚刚成立的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该条重申这“四项权力”,是为了明确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使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在国家安全法中的规定保持完整[i].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对国家安全机关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法在该条中再作这样的规定既不能体现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反而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互重复。既然国家安全法作这样重复规定是为了使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保持完整,那么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也不仅这“四项职权”,还有其它职权。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其它法律中有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如使用武器、警械等权力,为什么不在国家安全法中作明确具体规定呢?二是有关“相应证件”的规定不明确。我国国家安全法在第7、8和9条都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行使查验、调查权、进入有关场所权和优先权。“相应证件”是指什么证件?“相应证件”作为在一种特殊的侦察工作中并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使用的证件,应当是不同的证件,不仅指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工作证、警官证、身份证,也包括根据不同场合侦察人员出示的不同证件如军官证、记者证、侦察证以及特别通行证等。作为肯定、明确和具体的国家安全法律规范必须对涉及权力合法行使的“相应证件”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三是有关技术侦察措施的规定不明确。“技术侦察措施”是指国家安全机关为了侦察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一种特殊侦察措施。从外国的情况看,世界各国无论其政治制度如何,为了维护本国的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在反间谍维护国家安全方面都十分重视技术侦察措施的运用,并且注意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的法律,使之制度化、法律化。我国《国家安全法》第 10条对技术侦察措施作出规定在法律中还是第一次。“技术侦察措施”主要包括:有线侦听、无线侦听、侦听口头通信、电子监控、侦听电话、秘密拍照、录像、邮件检查、秘密获取某些物证等。它是国家安全机关为了同隐蔽的间谍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掌握其活动情况及犯罪证据以保卫国家安全而必不可少的一种侦察手段,但是,不可避免地涉及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因此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时必须特别慎重。我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虽然对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作了规定,但缺陷十分明显。首先,如前所述,国家安全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界定就不科学、不全面;其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纯属虚立,因为在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从来没有有关技术侦察措施的规定;第三,“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是经过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或者经过司法机关批准,还是经过被侦察对象的单位领导批准?如果所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都由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则可能因缺乏监督而导致滥用;如果所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须经司法机关或被侦察对象的单位领导批准,无疑不利于开展国家安全工作,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由于每种技术侦察措施针对的对象不同,采取的手段和所要经过的批准程序也不应相同。作为批准机关对于各种技术侦察手段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批准才能应用必须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才能使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所遵循,以防止这一措施的滥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批准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如美国规定,对本国人进行电话侦听和电子监控等技术侦察措施,须由司法部长指定的部长助理提出申请,报法官批准;对完全属于外国势力之间的通讯监控以及对在外国势力控制下的财产、房屋设施的技术侦察,由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并施行[ii];蒙古规定,深入邮电和电视线路,使用特殊的技术器材等,由国家安全机关批准[iii];英国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间谍和颠覆案件,使用一般的侦察手段无结果而须采取技术侦察手段的,报内务部批准后由国务大臣亲自批准[iv];俄罗斯规定,国家安全机关进行邮检和监听包括电话及其他通话装置,截获某些人使用通讯手段传递的情报,安放拍照装置等须报相应的检察长批准[v].有鉴于此,我国国家安全法应当对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条件、情形、种类、程序和审批机关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四是应当赋予国家安全机关留置审查(盘问)权。留置审查(盘问)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对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审查措施。它对于查清问题、控制违法行为人、防范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国人民警察法仅仅赋予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此种手段,这严重制约了国家安全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中职能作用的发挥。国家安全关系国家的生存和发展,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必须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其背后依托的是国家及政治集团,涉及范围广,查证难度大,时效要求高,对被审查人的留置时间自带到国家安全机关之时起规定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不够的。因此,必须赋予国家安全机关留置审查权。我们认为,国家安全机关行使留置审查(盘问)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的嫌疑人;第三,经过相应的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对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第四,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到国家安全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地(市)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的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第五,其他条件。对批准留置审查(盘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或单位或者其所在国驻我国的使、领馆,盘问应当留有笔录。经过留置审查(盘问),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五是应当增设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罚款权。关于国家安全行政罚款权,在我国国家安全法中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是一大缺憾。据笔者所知,我国国家安全法中没有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罚款权,除了受当时的客观条件影响外,主要是认识上的原因。错误认为国家安全工作政治性强,对政治性犯罪或违法,不能采用经济性手段(如罚款);现实生活中罚款滥用的现象十分严重,群众反应强烈。我们认为,首先,国家安全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有效地行使国家安全行政管理职权,保障国家安全法律的贯彻执行,除了转变职能,提高执法水平,向广大公众进行国家安全法制教育外,对那些因贪利违反国家安全法律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施之以罚款,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引起切肤之痛,警示今后的行为,毕竟有其特殊的功效。尽管形式上,国家安全行政罚款可以起到弥补经济损失的作用,但它的主要目的不应理解为获取货币,而在于惩罚与教育被罚者,防范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以维护国家安全。那种认为政治性违法或犯罪行为不能用罚款惩罚的观点,既没有理论依据,也与国家安全执法工作的宗旨相悖。其次,我国现行的其它立法中,大多规定了行政罚款,至于这种处罚形式,现实中运用得较为混乱,这是其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不是法律设定行政罚款这种处罚形式不科学,即不是法律规定本身存在问题,而是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足,不能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混乱,归罪为法律规定的本身。第三,外国国家安全法律中都赋予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罚款权。如日本规定,将工作中掌握的防卫秘密,泄露给他人的处以五万日元以下罚款 [vi];美国规定,在法律的幌子下,参与进行电子侦察,处一万美元以下罚款[vii];加拿大、巴西等国的国家安全法律中都赋予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罚款权 [viii][ix].第四,从我国国家安全行政处罚的设定来看,国家安全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申诫罚和人身罚,没有财产罚,从最轻的警告到最重的行政拘留跨度很大,中间缺少一座过渡桥梁,在执法中容易出现行政处罚要么畸轻,要么畸重的现象。实践中,尤其对那些因贪利违反国家安全法而屡教不改的“情报专业户”、“情报专业村”等,采用申诫罚或者人身罚无济于事。因此,为了加大国家安全行政管理的力度,有效地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国家安全法应当增设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罚款权,这样不仅使国家安全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科学合理,使过与罚相当,而且在实践中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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