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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修宪:海耶克与布坎南的争议(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某日,某村落有人发现在村落附近有一清泉。但该清泉与村落之间是一片树林。为了便利大家取水,就有人建议大家抽空在树林中辟出一条小径,通往清泉。

  在这例子中,小径是一项公共财产,任何人都可通行。但个人的空闲时间则是私有财,只有他一人能独享。所以,就追求效用最大的个人言,最佳的状况是:等待别人辟出小路後,再去取水。於是,人人都在等待,没人愿抽空去辟路,也没人能取到水喝。在此例下,自由放任显然未必就好。如果这时,全村能共同约定个时间,或由某长老带头,那么小径便能辟成,人人也都能挑到水喝。布坎南便如此相信公共财产的提供有赖集体行为才会有效率。

  由这例子,我们已看到社会契约论的形影在布坎南的脑中晃动。霍布斯与洛克即有与上述树林小径类似的说明:在自然状态(或战争状态)下,人人相互掠夺,人间如同炼狱。但只要大家肯放弃掠夺行为,世界便能变的美好。但追求最大效用的个人,有谁愿意先放弃掠夺行为?最好的状况:要求他人不偷不抢,而放任自己去偷去抢。因此,社会契约论者便认为:只要人人同意放弃部分的自由,成立政府以强力维护秩序,社会便能跳离贫困痛苦的「霍布斯丛林」。

  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架构下,社会契约的成立需要徵得人人的同意,否则就不算是契约。然而,此意味著:人人都有议价的权利,而人人也都会为个人的利益去运使他的议价权利。要找到人人都同意的社会契约,真是可望不可及。那么,是否仍要坚守无异议通过的原则,还是折衷地改采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等多数决议?折衷也不是一件容易之事,除了仍然需耗时取得多数同意外,采用多数决必然会制造「多数暴力」。换言之,只要有一人受害,集体决策便不再与亚当史密斯的个人理性相符。

  布坎南所提出的解决办法,是将所有待集体决策解决的问题分成两类:宪法类与一般法律类。宪法类包含那些在多数决之下的少数人所受的个人伤害甚大的问题,如:政府的权限、自由、权利与义务等,以及未来议会通过一般法律类法规的制订规则。无疑问地,为了不违背亚当史密斯的个人理性,宪法类的条文必需无异议通过。如果有人坚持不同的意见而丝毫不妥协,社会可给予他们「分离权利」。

  至於一般法律类,为了在最低社会成本的考量下,则可以采行多数决。由於人人於宪法阶段都已先一致同意一般法律类的制订规则,故在一般法律类采多数决下的受害者已不是真正的受害者。布坎南认为个人对他所同意过的事项,应负有不违约的道德。而他的不违约将形成要求他人亦不违约的道德力量。故,他说道:同意是对规则言的;遵守规则的承诺是要求他人遵循规则行为的道德力量。(规则的理性,P101)

  四、 代议政治

  在现实的民主运作上,人民很少直接参与集体决策,而是将政策的决定与执行工作授权给政府官员,而将制订法律与监督政府官员的工作交与代议士。若用生产过程的词汇来描述,则是:选民大众先决定了一组所希望能生产出来的公共财(如:公共设施、社会的秩序、人们享有的安全保障等)的种类与数量,然後再选出一些官员与代议士作为配合著人们的税组成该生产过程的投入组合。有了投入组合,是否便能得到我们所要的产出?

  显然地,这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在於由投入到产出的生产技术的选用(如:公共投资决策程序、课税标准的立法程序、用人程序、分包工程程序等)尚未确定。在一般的生产单位,投入组合、产出、与生产技术是由雇主决定;但在此公共财生产过程中,身为雇主的选民大众却无法完全掌握生产技术的选用。官员与代议士亦都是会盘算的人,而他们的利益却又常与选民大众相背。如果在加上利益团体的活动,官员与代议士显然地会巧妙地在图利自己或图利他人等目的下划定或改变可选用的生产技术的范围。结果使得该投入组合无法得到选民大众所期待的产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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