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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的研究(下)(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当然,国家毕竟不同于公民,在公法关系中,国家的权利实质上体现为权力,国家的义务实质上是责任。[⑧]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的宪法理念对于国家来说,就转化成为权力与责任不可分,在为国家设定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即权责必须统一。但是,在以“可以”为标志的授权性规范中,向国家或国家机构的授权大部分都采取了只设定权力而不规定责任的形式。换言之,现行宪法没有很好地贯彻权力与责任的结合或权责统一的原则。

  正如凯尔森所言:“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到制裁。”[⑨]国家承担的宪法责任是以国家的义务为前提的。那么,国家的义务又是什么?简单地说,国家的义务就是满足公民权利的需要。公民权利、国家义务、国家权力三者的关系是:权利的需要决定国家义务并进一步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服从于国家义务并进一步服务于公民的权利。这就要求:在确定顺序上,应当遵循先确定权利的需要,再确定国家义务,最后确定国家的权力;以国家义务的内容决定国家权力的内容;应当以国家义务的大小来确定国家权力的大小,不能赋予比国家义务大的国家权力;在国家权力的目的上,应当以国家义务的履行为直接目的。[⑩]总而言之,在宪法规范上,应当通过强调公民的权利,以此为基础设定国家的义务,再根据履行义务的需要而设定权力,如果拥有这样的权力却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不作为),或者将这些权力运用于与履行义务无关的领域(滥用权力),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如果我们一般地要求说明国家行动的定义和界限,就可以用一句很简单的话来回答:国家的行动就是维护各种权利。”[??]

  再次,在权力与权力的关系问题上,现行宪法有分别设定的权力而不注重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

  一般来说,宪法调整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保障公民权利与限制国家权力。单就后者而言,正如一本书的书名——“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所表达的那样,[??]西方各国的宪政体制大都通过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以实现控制国家权力的目的。西方思想史上,无论是英国的洛克还是法国的孟德斯鸠,都将权力分立与制衡作为法治与宪政的核心内容。尽管当代权力结构已经远远超越了由孟德斯鸠等人阐述的分权与制衡的具体构想,[??]但是,权力监督与制约的精神可以说是永恒的。

  作为“控制国家”权力的宪法,“必须对一切授予政府的权力,以及这些权力的分配、取得和行使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并确保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力)的行使是在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的;政府的权力尽管强而有力,但必须限于公民权利范围之外;司法或专门机构必须有能力对政府(包括立法机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独立的审查。”[??]但是,在现行宪法中以“可以”为标志的权力设定中,我们只看到各个国家机构特别是最高权力机构“可以,可以,也可以”式的无边的权力空间,没有找到相互监督与制约的权力关系。从当代宪法和宪政体制的发展趋势来看,不能不说一个有待完善的疏漏。

  最后,中国传统文化与苏联宪法模式构成了塑造中国现行宪法文本的两大文化资源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这句广泛引证的法谚足以代表西方宪法的基本信条,那就是,宪法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建立分权体制。但是,通过“可以”概念揭示出的中国宪法的上述特点,则可以发现,中国现行宪法与当代国内主流法学理论所偏好和崇尚的欧美法治与宪政理念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反差。不过,这也是极其正常的,因为,中国现行宪法原本就不是欧美宪政理论指导下的产物。追根溯源,中国现行宪法是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与前苏联的法律理论共同主导之下降生的,是这两大资源共同塑造了中国现行宪法的精神、体制及其以“可以”为表征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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