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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岿译评:二十世纪美国法律思潮与新公法运动(10)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笔者以为,一种法律思潮在一个国家的一个时代占有主导地位,往往是因为它与当时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形势相适应的。普通法形式主义为自由资本主义设置法律保障和促进机制;法律现实主义为罗斯福新政扫除传统自由理论给国家干预布下的障碍;法律程序理论使现代管理型国家既维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又扩大国家干预的政策得以合法化。所以,普通法形式主义、法律现实主义、法律程序理论各自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占据主导地位。而批判法学派虽然突破传统法学对美国制度真正现实的忽略,把美国“自由民主”法律制度的本质日益揭露出来,但因其缺乏建设性意见、态度过于极端,所以总体上并没有为多数美国学者所接受;法和经济学派仍然从自由市场出发,总体属于保守的思想,也没有被广泛接纳。大部分学者既采纳批判法学派部分进步合理的观点,又不失法律程序理论有价值的传统,形成新公法运动。所有这些都说明了,如果希望在探索价值重大的理论方面有所成就,形成一套具有一定生命力的理论体系,就不能脱离现实本土资源,不能脱离现实本土经济、政治、文化形势,不能脱离已有的理论基础。

  应该说,美国的法律思想主要是从法官的司法判决中发展起来的,这里既有法官对法律理论的贡献,又有法律理论对法官的影响。于是,法官、法律理论、社会政治-经济现实形成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圈子。如果认为法官可以完全中立、客观,是不现实的;如果认为法官判决完全是随意的、人格化的,不仅会威胁到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忽视了社会公共的正义、公平观对法官的正确判决的作用。不确定性和确定性是同时存在的,夸大任何一面都是极端的认识。而根据这种认识,我们就能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互相冲突的价值、利益进行调和与平衡,并非完全根据自己的好恶任意裁量,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是可行的。这里的关键问题恐怕是如何有效地通过程序性和技术性的约束使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和空间尽可能的有限。 实际上,美国新公法兴起的时代恰恰是美国出现权威危机和法律受到责难的时期,[15]也正是西方世界后现代主义文化方兴未艾的时候,因而,新公法的明显特征是以宽容、开放、实际的态度对待政治、经济、文化的多样性,对待法律价值的冲突和协调,广泛汲取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及其它人文和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以实现法律权威的再塑和信任危机的结束。如何正确、客观地评价新公法运动,还需要了解更多更全面的资料,需要从多视角出发对其进行判断,笔者限于主客观原因,在这里就不再赘言了。 原文的信息包容量很大,给我们提供的启示决不会限于笔者的上述浅见,相信读者会从中发现更多、更深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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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文作者出于英美法学习惯的以案例说明理论的思维模式,提出了两个典型的案例:一是反核示威案,Vermont State v. Warshow(1979);一是同性恋学生争取平等权利案,Gay Righs Coalition of Georgetown University Law Center v. Georgetown University (1987)。作者就两个案例中不同法官的不同意见,具体阐析了各种意见中内涵的各种法律理念。本文对原文的译评,基于篇幅和主题的考虑以及国人理论思维的习惯,忽略了第一个案例,并且减弱了原文就案论述的风格。

  [2] 参见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第150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3] 同上,第151-152页。

  [4] 美国传统的自由观念把国家视为个人为避免野蛮的自然状态而达成的社会契约,强调个人的独立与和平解决争端的简单需要。而法律程序论强调人们的相互联系,重视合作的社会利益,注意把法律与社会集体目标联系起来。

  [5] 作者指出,与普通法形式主义不同,Hart和Sacks以私人自治为起点,并不是企图赋予私人领域以前提性的优越价值,而是基于功能性的理由:社会中大量的、多样的争议可以首先借助私力予以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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