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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五四宪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 五四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

  五四宪法在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立上与《共同纲领》的规定明显不同,这既与《共同纲领》的临时性有关,也与苏联三六宪法的影响有关。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谈到我国的政治制度时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以能够成为我国适宜的政治制度,就是因为它能够便利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能够便利人民群众经常经过这样的政治组织参加国家的管理,从而得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刘少奇说,之所以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我国人民革命根据地政治建设的长期经验,并参照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经验”。[14]早在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他的《新民主主义论》中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制度作过精辟的论述。毛泽东同志认为:“没有合适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政府。……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15]实际上,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革命根据地建立的苏维埃政权,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只是由于当时革命经验的不足,才连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的俄文称谓也一起照搬了过来。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新中国既是新生事物又不是新生事物。正如1954年7月3日《人民日报》社论《我们的国家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一文所指出的那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人民的政治生活中并不是陌生的,它代表着我国长久的革命传统。当革命还只在局部地区取得胜利的时候,就曾经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建立了革命的国家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四年多来,又在全国范围内召开了地方各级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并由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我国人民在这一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16]所以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不仅天经地义,而且水到渠成。

  在制定五四宪法时,苏联三六宪法有关国家制度的规定和设定这种国家制度的思想仍然产生了重大影响。五四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的唯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其它中央机关、选举或决定国家其它中央机关的领导人;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这些规定,都有苏联三六宪法的影子,我们都可以从苏联三六宪法中找到相关的对应条款。如苏联三六宪法第30条规定:“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苏联最高苏维埃”。第32条规定:“苏联的立法权只能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第36条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每届任期四年”。第65条规定:“苏联部长会议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第102条规定:“苏联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和自治省法院、州法院、依照苏联最高苏维埃决议设立的苏联专门法院、人民法院,行使苏联审判权”。第113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对于所有的部和这些部所属的机关以及每一个公职人员和苏联公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行使最高检察权”。

  斯大林及苏联法学家有关于苏维埃国家制度的思想对我们制定五四宪法产生的影响,是我国五四宪法设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理论因素。如前文所述,毛泽东同志于1954 年1月15日给刘少奇和中央其他同志的信中不仅要求各政治局委员及在京各中央委员阅看1936年苏联宪法,还要求大家学习斯大林报告(指斯大林936年 11月25日在全苏苏维埃第八次非常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作者注)。在《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斯大林坚持维护最高苏维埃的最高权力地位。他说:“必须铲除不由某一个机关而由许多机关立法的情形了。这种情况同法律的稳定性的原则相抵触。而我们现在比任何时候都需要法律的稳定性。立法权在苏联只应当由最高苏维埃一个机关来行使。”“在苏联不应当有和最高苏维埃同等地由全国人民选举而能同最高苏维埃对立的总统个人”。[17]加列瓦在解释苏联三六宪法的相关规定时说:“苏联最高政权机关,是国民直接选举的最高苏维埃,任期四年。苏联最高苏维埃是整个苏联国民意志的表现者。我们国内没有那种位置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以上的国家机关或者按照职权与它平等的机关。根据苏联宪法,苏联所享有的一切职权,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或它所组成的、并且在一切活动上均向它报告的各机关来行使”。[18]就是以现在的眼光来看,斯大林及苏联法学家有关最高苏维埃的最高性的论述是科学的,道出了“人民主权”学说的真谛,是符合基本法理的;有关“立法权在苏联只应当由最高苏维埃一个机关来行使”的观点,对我国混乱的多头立法的实际来说,更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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