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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五四宪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第二,反映两国的阶级结构不同,尤其是统治阶级内部各阶级的组成情况不同。在苏联,不仅从阶级上,而且从肉体上消灭资本家、富农等剥削阶级。在1936年宪法制定的时候,苏联社会只有工农阶级。苏联三六宪法第9条虽承认“小规模的私有经济”,但仅限于农民,而且“以自力经营不剥削他人劳动为限”。[30]这实际上就是个体农民。而我国社会在当时则明显不同于苏联社会。在过渡时期,我国社会“人民”的范围广泛,不仅有工人阶级、农民阶级,还有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 “在劳动人民中,除工人农民外,我国还有为数不少的城市和乡村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他们是依靠劳动过活的,或者主要是通过劳动过活的。……团结这些劳动人民,是属于工农联盟的范畴之内的。”[31]五四宪法在序言中指出:“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这就表明,在过渡时期,工人阶级领导的包括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统一战线仍然具有重要作用。“这是以工农联盟为基础而又较工农联盟更为广泛的联盟,即劳动人民同可以合作的非劳动人民之间的一种联盟”。“我国在过渡时期还有民族资产阶级。……工人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之间就不但有斗争,还曾经有过并且现在还存在着联盟关系。……在过渡时期,民族资产阶级在政治上也有一定的地位。” [32]

  五四宪法能在当时我国国家性质的规定上明确“人民民主国家”,这反映了制宪者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理论勇气和中国共产党人对中国社会阶级状况的深刻把握。

  (二)五四宪法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

  一般地说,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所有制形式;二是分配方式;三是经济体制。在这三方面,五四宪法都作出了与苏联三六宪法不同的规定。在所有制形式上,三六宪法规定苏联只有国家所有制和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两种所有制形式;在分配方式上,三六宪法规定在苏联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在经济体制上,三六宪法规定在苏联实行计划经济。五四宪法根据我国处于过渡时期的现实,在强调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的同时,承认我国四种所有制并存: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同时提出要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在分配方式上,五四宪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肯定了四种所有制并存,实际上也就确认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并存;在经济体制上,五四宪法提出“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五四宪法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既反映了当时中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又体现了社会主义方向。

  (三)五四宪法关于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式的规定

  五四宪法在政权组织形式方面的规定与三六宪法相关规定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中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一院制,而苏联三六宪法则在第33条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两院组成”。斯大林在论述苏联为什么要采取两院制时说:“如果苏联是一个单一民族国家,那么一院制会比两院制好。但苏联不是单民族的国家。大家知道,苏联是多民族的国家。我们有一个不分民族而代表苏联一切劳动者共同利益的最高机关,这就是联盟院。可是,苏联各民族除了共同利益以外,还有与民族特点有关的各自特有的特别利益。可以忽视这些特别利益吗?不可以。是不是需要一个正式反映这些特别利益的专门最高机关呢?绝对需要。无疑,没有这样一个机关,就无法管理苏联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这样的机关就是第二院,即苏联民族院。”[33]我国也是多民族国家,我国为什么不实行两院制?从历史文化传统来说,中华大地上的各民族一直就生活在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中国人”是中华大地上的每一个民族的自我认同。而苏联的历史到1936年宪法制定时才十几年;从法理上说:“一般认为两院制是历史的产物,是两种势力集团分享立法权的表现。法国资产阶级比较彻底,1791年宪法实行一院制。近年来西方国家的趋势是从两院制蜕变为一院制,1979年瑞典王国由两院制改为一院制即是一例。那么,这种由两院制改为一院制的根据何在呢?一些国家采两院制,除了特殊利益占优势外,从理论上说,两院制并无任何科学根据。正如斐那(Benham)所说,假定两院的意见相同,那么第二院是多余的累赘;假定两院的意见不同,那么第二院是渊藪。……鉴于以上种种考虑,除联邦制国家外,各国议会就有两院制改为一院制的趋势,一些小国和新独立的国家大多采一院制。”[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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